(2017)皖07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恒、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鲍春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09790。法定代表人:郝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香,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恒与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被上诉人鲍春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上诉人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章骥,被上诉人鲍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付2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出具证据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证实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根据医疗常识应为护理人员1人,尤其医疗机构也出具了住院陪客证明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其护理费损失已经必然产生,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增付住院护理费4830元。2.本案在一审期间已查明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天数,且上诉人均证实每月工资标准,并查明了工资减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资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这显然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6600元。3.根据上诉人出院后医嘱要求,结合其伤情需要进行营养恢复,故上诉人的营养期应按为166天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增付4980元的营养费。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的当时物件损失照片已经证实了损失事实,被上诉人应赔付物件损失2478元。通华公司在二审答辩:上诉人黄恒上诉请求要求增加的数额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正确,我方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增加的费用,一审对损失认定事实是客观的,护理费用要有诊断证明,还要有护理费产生的事实,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不是误工证明,因是工伤,上诉人所在单位发了工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没有扣发工资,至于其他损失我方同意一审法院认定。鲍春香在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客运合同关系、权利主体适格均作出错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黄恒与上诉人通华公司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黄恒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予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了《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这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黄恒所在的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六国公司)与上诉人通华公司,即六国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托运方,通华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承运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通华公司负责六国公司员工上下班的承运事宜。被上诉人黄恒本人仅相当于运输合同的托运对象,而非合同主体,黄恒与通华公司之间根本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恒与通华公司形成事实客运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涉案运输行为只能形成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不可能同时形成两个运输合同关系。本案黄恒所在的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客运合同,形成了书面的客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又认定出第二个客运合同关系,与本案实际情况相违背。黄恒不具有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托运主体合事项下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黄恒的诉求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恒在二审答辩:本案中客运合同关系的构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客运一方主体必须是乘客才能形成。对通华公司提出和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黄恒认为不是真正的客运合同,实际在于通华公司和黄恒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我方认为黄恒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恒提出所有损失都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鲍春香在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恒向一审法院诉请:1.鲍春香、通华公司支付黄恒各项损失共计99761.60元(其中医疗费7651.60元,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工资16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478元);2.由鲍春香、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就通华公司负责甲方员工上下班的承运事宜,友好协商签订《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通华公司负责六国公司员工工作日,双休日及节假日上下班的汽车客运接送任务,六国公司按月支付承运费,在运输过程中,通华公司保证六国公司乘车员工的交通人身安全;2.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新合同未订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薛老虎驾驶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超长钢管11.36米,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都大道与翠湖一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搭载的钢管超长部分与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鲍春香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的超长钢管插入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体,造成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根喜、黄恒、唐世春、姚能文受伤,其中姚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恒立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治疗46天,2015年10月8日,铜陵市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黄恒伤情诊断为:1、左股内侧软组织重度挫伤伴血肿;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建休120天。另查,黄恒系六国公司的员工。皖G×××××号大型汽车系通华公司所有,通华公司雇用鲍春香为六国公司员工接送上下班,黄恒在上下班过程中受伤。六国公司为黄恒垫付在铜陵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约定由通华公司专门为其接送员工上下班,黄恒作为六国公司的员工乘坐通华公司所有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班,黄恒与通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六国公司依约定代黄恒支付客运费用,通华公司应当将黄恒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通华公司在运送过程中造成黄恒受伤,通华公司显属违约,通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对黄恒的损失认定如下:1、黄恒主张医疗费7651.60元,庭审中,黄恒自认该费用由六国公司垫付,并且,六国公司也未授权委托黄恒代为主张,该诉讼请求,可由六国公司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2、黄恒未提供的护理证明,黄恒主张住院的护理费48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黄恒要求按每日3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498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恒未提供的医疗机构本院不予支持;4、黄恒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黄恒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5、黄恒主张误工费16600元,黄恒和通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工资均发放,工资中虽有部分减少,但黄恒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黄恒的鉴定结论,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故黄恒要求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538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黄恒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地审判实践,认定交通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920元);8、黄恒要求赔偿鉴定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黄恒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黄恒要求赔偿财物损失247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恒要求鲍春香赔偿相关损失,鲍春香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鲍春香驾驶汽车,系代通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鲍春香提交的证据,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华公司辩称与黄恒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华公司和鲍春香共同辩称黄恒如果属于工伤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本案截止到开庭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恒工伤是否已认定或者按工伤进行了赔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恒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合计58142元;二、驳回原告黄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黄恒负担520.50元,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6.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黄恒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黄恒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物件损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虽然是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签订,但黄恒作为六国公司职工乘坐了通华公司客运汽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黄恒以通华公司未尽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乘坐中因受伤请求赔偿,本院认为黄恒诉讼主体适格。通华公司上诉主张黄恒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恒上诉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对其主张住院护理费4830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恒主张的误工费16600元,因黄恒和通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工资均发放,工资中虽有部分减少,但黄恒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就黄恒的误工费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判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黄恒上诉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按166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黄恒上诉主张的物件损失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物件损失2478元,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恒、上诉人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上诉人黄恒负担522元,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 爱 玉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