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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龙与周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龙,周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龙,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新,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龙因与被上诉人周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上海子旻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旻公司”),2015年8月,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公司期间,擅自将公司重要物品全部搬走,该不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恐惧,上诉人在该胁迫之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2015年9月1日《借款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实际并不存在该协议所述的借款事实,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之所以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也是因为担心被上诉人再次采取相同手段胁迫,被胁迫的状态是持续存在的。因此,系争协议系上诉人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要求予以撤销。周勇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公司里的物品都是其出钱购买,而上诉人私下将这些物品用于其他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为保证自己投资的物品不受损失才将东西搬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警方以内部纠纷为由未予处理。正是在此之后,双方就合伙经营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9月1日签署包含系争协议在内的多份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合伙经营事宜进行的结算,该协议本身从法律上是有效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存在借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子旻公司系闫龙、周勇新共同经营。2015年8月30日,闫龙向奉贤公安分局泰日派出所报案称,光泰路XXX号XXX号楼厂房内财务资料、办公设备、监控设备、部分生产设备等被周勇新搬走。2015年9月1日,闫龙、周勇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勇新在2014年到2015年共借给上海子旻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去除合伙经营公司各种亏损因素后,截止2015年9月1日闫龙及闫龙经营的公司欠周勇新借款1,08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9月1日,闫龙、周勇新还签订了子旻变更协议、睿舜股份变更协议、秀酷香港公司股份变更协议等,对公司的股份转让份额、公司物资分配、商标使用等作出了约定。现闫龙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系争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订立的合同须有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受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本案闫龙虽在订立合同前一天有报警事实发生,但该报警记录显示是周勇新取走公司物品,并未有周勇新向闫龙实施胁迫的行为或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周勇新订立了合同的情况。况且在次日闫龙与周勇新一天内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闫龙对此亦从未有任何的异议行为发生。现闫龙以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闫龙要求撤销2015年9月1日与周勇新签订《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16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及专利变更证明若干,证明上诉人受胁迫情形下所签的系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私刻子旻公司的公章变更公司专利。被上诉人对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其受胁迫为由,诉请主张撤销系争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是否存在如上诉人所称的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情形下,其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公司重要物品全部搬走,并以此要挟上诉人,上诉人于被胁迫情形下无奈签订系争协议,且其之所以未在当日签订诸份协议之后及时作出任何异议行为,也是因为此种胁迫持续存在。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看,其报警日期发生于系争协议签订的前一日而并非签订当日,且内容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搬走公司物品,因此,难以证明系争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存在被胁迫从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的情形,且上诉人在系争协议签订当日亦签订了多份其他协议,签订后均未有任何异议行为的发生。上诉人称系因该胁迫持续存在,但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协议系在其被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这一基础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其所称的胁迫持续存在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协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至于本案双方以及子旻公司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的,可另行解决。综上,闫龙要求撤销系争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上诉人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