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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国贞与周付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贞,周付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011号原告:苏国贞,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斌,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付强,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苏国贞与被告周付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国贞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820元,共计34567.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骑乘电动三轮车在正东路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周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护理费收条、工资单、村委会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核发现护理费收条系复印件、工资单未见单位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周付强骑乘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正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市政府附近,与相对方原告苏国贞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周付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年7月13日出院。原告个人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9099.45元,还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付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909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限依据不足,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依据不足,酌情认定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收入依据不足,酌情认定8800元(2200元/元×4个月);5.财物损,根据票据认定6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19.45元,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国贞支付26719.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