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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明尧与袁承页、郑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尧,袁承页,郑兰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022号原告:郑明尧,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高箫鸣,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承页,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兰金,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承页、郑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袁承页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高箫鸣,被告郑兰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承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承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为46000元,最终计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合计146000元;2、被告郑兰金对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承页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1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承页未作答辩。被告郑兰金辩称,一、郑兰金对袁承页的借款并不知情,袁承页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2013年12月,两被告因长期争吵故自行协议离婚,郑兰金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住在其开办的修理厂内,此后袁承页的借款与郑兰金无关。两被告经常争吵且分居的事实村里邻里均知晓,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对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是知晓的,借款给袁承页时原告未告知郑兰金,未征求郑兰金的意见,此后也未向郑兰金催讨。二、借款时两被告分居,借款有无实际交付,郑兰金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三、袁承页一直无业在家,却在2014年1月期间四处频繁借款,总金额达70余万元。袁承页系家庭妇女,不存在为生产需要而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也超出夫妻生活、经营的限度。四、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袁爱芬系夫妻关系,在袁承页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又向其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袁承页在借款时已与郑兰金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郑兰金对袁承页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郑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书(加盖档案查阅专用章)。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承页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兰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杭州市双浦镇小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邻居郑法苗等人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未共同生活且袁承页有赌博恶习。2、杭州市双浦镇小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案外人王逸平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袁承页一直无业在家,不存在为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到庭被告郑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郑兰金对袁承页的上述借款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即自行协议离婚,只是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兰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离婚证与本案无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与邻居证明的内容矛盾,有理由认为是伪造或虚构的。证据2,开设赌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义务,案外人反而出具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承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或加盖有档案专用章,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到庭被告郑兰金提供的证据1,其中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离婚协议》系两被告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与两被告的实际离婚日期相距较远,不能证明此时两被告已分居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两被告感情及居住情况的证明,其中记载的协议离婚日期和郑兰金离家日期均与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定。邻居出具的2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到庭被告郑兰金提供的证据2,其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袁承页无业好赌的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居民委员会也并非出具此类证明的有权机关,故不予认定。案外人王逸平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复婚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离婚。2014年1月28日,袁承页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袁承页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袁承页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或者原告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郑兰金的有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袁承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袁承页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袁承页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干预。原告诉请的计息周期为23个月,应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非其主张的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5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共1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500元,被告袁承页应予支付。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关于被告郑兰金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承页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袁承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感情不和且已分居,因此即使借款系被告袁承页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兰金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承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承页、郑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明尧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合计105500元。二、驳回郑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郑明尧负担893元,袁承页、郑兰金负担2327元。公告费455元,由袁承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明尧。郑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袁承页、郑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