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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谷丙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谷丙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84号原告:王文学,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丙申,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后屯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学与被告谷丙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谷丙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丙申偿还货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谷丙申购买原告王文学制香原料,拖欠货款155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文学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王文学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谷丙申辩称,欠条的内容由原告王文学书写,胁迫被告谷丙申签的名字。购买原告王文学的制香器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欺骗、强迫中完成,买卖合同和欠条均无效。原告王文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谷丙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文学香机香罗香料款共计15500元,计壹万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谷丙申2010、3、17日。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文学主张被告谷丙申给付欠款155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王文学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谷丙申主张订立合同时存在欺骗、强迫,原告王文学否认,被告谷丙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谷丙申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丙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学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谷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黄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