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明月、金顺妹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月,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月,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顺妹,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栓,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新眉,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奶,女,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根菊,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菊,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菊,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彩菊,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N21号。法定代表人金旭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鲍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子锋,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281号18-19楼。法定代表人王俊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彦,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金明月等9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宅街道)、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义乌市国土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义乌市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明月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鲜平,被上诉人后宅街道的行政负责人季慎进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施平平、任子锋,原审被告义乌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金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后宅街道、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执法局联合向原告金明月(笔误为张明月)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金明月:其在上金村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其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将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6月30日,被告后宅街道组织人员将位于上金村寺坞自然村原告金明月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屋门前的二处平房及西边的一处平房予以拆除。另查,1951年土改时,以金式燕为户主,与妻子张大奶、儿子金绍京、金绍有、女儿金顺妹五人登记取得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金村寺坞祠堂后套平房三间。该寺坞祠堂的三间平房早在寺坞祠堂倒塌时已不复存在。后原告金明月未经审批在其自家房屋的门前建造了两处平房(即金明月1、金明月2及西边建造了一处平房(即金明月3)。2014年6月30日,被告后宅街道拆除的三处房屋由原告金明月所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金明月、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主张的1951年土改登记时取得的寺坞祠堂后套三间平房因倒塌而不复存在,故除原告金明月外的上述八原告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金明月建造,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因原告金明月未能提供建房审批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6月23日,三被告联合向原告金明月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涉案房屋属于乡村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负责乡村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部门是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其行使职权相当于乡(镇)人民政府。就本案而言,被告后宅街道对乡村违法建筑具有处置权。审理中,被告后宅街道承认由其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物拆除,而被告市国土局、被告市执法局未曾参予拆除行为,故原告金明月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后宅街道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也未告知原告金明月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拆除前也未进行公告,违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相关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原告金明月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不是合法利益,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金明月所建造的三处平房属于违章建筑,并非其合法财产,故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明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司法审查范畴,不予审理。综上,原告金明月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拆除原告金明月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金村寺坞村三间平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金明月、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金明月等9人诉称:上诉人从未建造过涉案房屋(即被上诉人所称的金明月1、金明月2,以下方便理解,简称金明月1、金明月2)。1、1951年土改时,以金式燕为户主的五人登记取得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金村寺坞祠堂后套平房三间,其中靠北两间于2000年左右倒塌,剩下靠南一间(即涉案房屋金明月1)从未倒塌,期间进行过两次修葺。原审法院查明认为该寺坞祠堂的三间平房早在寺坞祠堂倒塌时已不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捏造而来。2、涉案房屋金明月2原系涉案房屋金明月1祠堂房屋的插厢,土改时并未予登记,随土改房屋一起归金式燕等人使用,金绍有于1983年修葺三间平房时将插厢(金明月2)往东挪了几米使之与涉案房屋(金明月1)分离。原审法院查明认为上述两处房屋系金明月建造,即是上诉人所称的寺坞祠堂后套三间房屋中的两间,也是被上诉人所称的金明月1、金明月2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称上述两处房屋系三间平房中的两间,本案中只有金明月1系土改时寺坞祠堂三间房屋中的靠南间。3、原审法院认为从照片上看,被拆除房屋都是红砖,说明房屋系金明月重建,这样的认定未免武断。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金明月1)被拆时有大量的木头及泥砖和石头,并非全部红砖,如果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才建造的房屋,上诉人何须用上述材料,如果是法院所认定的在空地上建造平房两间,通过现场完全可以勘察涉案房屋所属的地基是土改时的地基还是新建的地基。综上,坐落于寺坞祠堂(金明月1)房屋系上诉人祖传房屋,除上诉人金明月以外的其他上诉人也是涉案房屋(金明月1)合法权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金明月2)因未予登记,没有土地坐落名称,上诉人也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后宅街道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定国土局未参加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无异议。原审被告义乌市执法局答辩称:一、涉案建筑物为非法建筑物事实清楚。二、我方没有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后宅街道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也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拆除前也未进行公告,违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相关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义乌市后宅街道上金村民委员会《关于上金村“金氏祠堂”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认定金明月、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主张的1951年土改登记时取得的寺坞祠堂后套三间平房因倒塌而不复存在,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金明月建造,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因金明月未能提供建房审批依据,涉案房屋应属违法建筑,故原审法院对金明月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已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八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的意见正确,但判决驳回该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金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明月、金顺妹、陈世栓、金新眉、吴桂奶、金根菊、金凤菊、金海菊、金彩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