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618耿桂交与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桂交,卜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618号原告:耿桂交,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卜庆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桂交诉被告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桂交、被告卜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桂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卜庆超辩称,2015年3月份,被告与王建设、范后成在山东微山县刘庄镇合伙做修建渠道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运转。因原告和范后成有亲属关系,且当时原告也在工程上从事外粉工作,双方对出借款项没有约定用期。诉争款项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三人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卜庆超向原告耿桂交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耿桂交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卜庆超,2015.5.22号,担保人:范后成,6.5号之前发工资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桂交与被告卜庆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主张。借条“6.5号之前发工资付清”的内容未特别注明年份,宜理解为借款同一年(2015年)的6月22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借款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注明“范后成”的身份系担保人的内容也与被告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庆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桂交借款20000元及利息229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