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内燃观光车,沿诸城市潍河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潍河左路铁路桥北侧路段处,与对行的梁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