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婕、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婕,刘刚,邹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婕,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护士,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然,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周婕因与被上诉人刘刚、邹荣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被上诉人邹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婕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刘刚借款本息合计339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即刘刚举证证明;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此债务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即周婕。债权人刘刚的权益是得到保护甚至是超额保护了,那对夫妻另一方周婕的权益如何保护。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怎样保护。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悖,一味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而不管其善意恶意,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更何况还存在与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显失公平、公正。首先,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邹荣然才最清楚,也是很容易实现的,除非其有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的用心。同时,让其承担举汪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体现。反之,让对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举债方周婕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是毫无根据也是无法完成的,“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证明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体现。因此,在夫妻举债方主张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其次,如前所述,周婕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具有举证责任。且此种证据效力能够对抗举债方的举证,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偾方若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该债务应当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在一审中,邹荣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并强调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开办的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做银行挑头和票据贴现,且从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体现了邹荣然是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月预期红利为1.5%,正印证了所借款项用于邹荣然和别人开办的公司,周婕对此不知情,且借款合同用途上只注明因资金需要,并未注明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径直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婕,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刘刚辩称,刘刚与邹荣然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在2013年5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邹荣然与周婕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关系发生在邹荣然与周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荣然与周婕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邹荣然个人债务,邹荣然也没有出示关于夫妻之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姻关系协议。该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就算款项用于黔创公司,邹荣然利用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邹荣然和周婕共同偿还。邹荣然述称,我个人对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周婕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这笔款项用于公司。我是借款人,毕佳兴、廖进是担保人,我认为刘刚和我公司及股东的债务和周婕无关。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邹荣然、周婕归还向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000元,合计45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邹荣然、周婕归还向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即300000元×14个月×2%-45000元),合计33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刚作为借款权利人(甲方)与被告邹荣然作为借款义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1.5%,每月1日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利息及预期红利750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同日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刚出具了《担保函》,约定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对被告邹荣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分理处向被告邹荣然的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邹荣然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刚指定账户支付利息及红利。另查明: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2015年9月6日注销,负责人为邹荣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刚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邹荣然与被告周婕于2008年2月2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支付利息及红利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刚借款给被告邹荣然,被告邹荣然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款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且在2016年6月前被告邹荣然仍支付利息45000元给原告刘刚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邹荣然、周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系被告邹荣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邹荣然、周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婕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刚主张被告邹荣然、周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1.5%(即实际月利率为2.5%),但原告刘刚主张利息39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即300000元×14个月×2%-45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邹荣然、周婕提出利息计算应为54000元(300000元×1.5%×14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元,现应付利息9000元。该笔借款是邹荣然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使用,该笔借款未用于邹荣然和周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销和共同经营,周婕不清楚邹荣然借款,与被告周婕没有任何关系,周婕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邹荣然、周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9000元,共计339000元。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877.50元,被告邹荣然负担319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周婕和邹荣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婕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并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邹荣然、周婕均陈述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夫妻之间因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且本案中上诉人周婕对被上诉人邹荣然的经营是明知的,为获取共同收益而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婕称与邹荣然夫妻财产独立,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婕与邹荣然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邹荣然个人债务。因此,周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周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