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祖静、祖哲等与杜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静,祖哲,杜玉娟,祖广安,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848号原告祖静,女,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绍公庄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哲,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兴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娟,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祖广安,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组织机构代码73034022-6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证昊,该公司职员。原告祖哲、祖静与第三人祖广安、被告杜玉娟、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被告杜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祖广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二原告、第三人祖广安与被告杜玉娟经第三人中介并提供文本,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二原告、第三人祖广安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杜玉娟,房屋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杜玉娟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合同3.5条约定,买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资料;如因买方所提供相关资料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买方须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自确定不能办理之日起20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房款。买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卖方有权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即日起卖方有权将房屋另行转让。2016年8月16日,涉案各方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日杜玉娟支付首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7日,中介方通知原告被告贷款未获审批,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9月27日前向卖方支付全部房款,逾期三十日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但时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未支付房款,亦未向监管账户交付房款。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3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是祖静、祖哲、祖广安按份共有的,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2、房产交易合同,证明2016年8月3日祖静、祖哲、祖广安与杜玉娟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双方对贷款及贷款不能审批的后续处理有明确约定;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各方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了网签协议并办理了银行面签的替代手续;4、天津市资金监管中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查询件,证明杜玉娟在银行贷款审批失败后,未在合同规定的2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杜玉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杜玉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资金监管账户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约存入了首付款;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贷款,且该贷款于2016年9月21日审批通过;4、二手房登记预约信息单,证明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祖广安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本人不赞成我的两位姐姐对杜玉娟女士的起诉,即使当前天津房价有些波动,也很难改变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三人祖广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祖静、祖哲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方曾在8月份通知过第三人,涉诉房屋因家庭内部纠纷,无法办理手续。被告杜玉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不存在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情况,也不是贷款不能办理,而是银行审批晚了几天,最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经审批,原告诉状中也有陈述,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交通银行的贷款政策,应该是在办理过户之后将全部贷款转入监管账户,而本案由于原告违约,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才导致贷款没有转到监管账户。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且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时间为八九月份,市场交易火爆,银行审批贷款压力过大,压件过多,才导致贷款未按预期时间审批完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杜玉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合同卖方从来没有接到通知将二手房登记的日期改为9月26日,且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9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成功,原告没有去办理。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玉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短信聊天均发生在面签之后,不能影响到相关贷款的办理,且在9月23日各方还曾经会面商讨过贷款事宜,仍然没有得到贷款得到审批的消息。被告杜玉娟对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单方违约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签署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一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本院调取了杜玉娟贷款情况证明。各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被告杜玉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与本案亦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日,原告祖静、祖哲、第三人祖广安与被告杜玉娟及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将二原告与第三人祖广安将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里36-403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杜玉娟。房屋价款1000000元。并约定买方须在2016年8月23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8月26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并约定自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七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玉娟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祖广安出具了定金收条。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杜玉娟,约定房屋价款980000元,其中首付款200000元,申请贷款780000元。并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0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杜玉娟依约将20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并依约办理了申请贷款手续。2016年9月21日,被告杜玉娟的贷款申请获得审批通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杜玉娟贷款未获审批,应按照合同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据双方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卖双方应于签订该合同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贷款审批通过时间已经超过该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在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完毕七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该约定对合同缔结各方亦具备约束力。且银行贷款审批时间并非当事人可控之因素。二原告关于被告杜玉娟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祖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李学忠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