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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嘉能化工有限公司、亳州市正和铝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东营嘉能化工有限公司,亳州市正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都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210513787。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071504110044。被告:东营嘉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法定代表人:张玉亮,公司董事长。被告:亳州市正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延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万隆经贸公司)与被告东营嘉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市正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正和铝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亳州正和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申请,该案于2016年2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31400051-2520686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归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返还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该票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因业务取得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昌邑市生财铸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昌邑市凯强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昌邑农商银行,金额壹拾万元整,票据号为31400051-25206860,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该承兑汇票在原告持有期间不慎丢失,原告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亳州正和铝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因原告并未将汇票转让给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被告亳州正和铝业公司持有该汇票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就该票据,要求返还票据号为31400051-25206860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汇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票据于2015年7月份丢失,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原告就举证证实该票据如何取得?何时丢失?在何处丢失?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而此次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票据确实丢失的事实,否则,原告就是仅以票据丢失为由滥用诉权。2、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依法从吴常姿处取得票号为31400051-25206860,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汇票。2015年3月19日,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从吴常姿势处取得该票据,并向其支付了票据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综上,吴常姿将该票据合法转让给东营嘉能化工公司,票据虽未经背书,但东营嘉能化工公司向其支付了票据对价。另原告也在该汇票上已经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原告是否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3、东营嘉能化工公司支付该汇票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支付给客户寿光市卫东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化工产品氢溴酸,有对方收据、发票为证,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使用该票据的举证责任完成。而该汇票的挂失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所以,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使用该汇票时效合法。4、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为证实诉争票据系从吴常姿手里合法、对价取得,而非是非法取得,东营嘉能化工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与吴常姿票据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吴常姿作证且提供证据证实从张金顺处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转让给东营嘉能化工公司的事实。因此,东营嘉能化工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票据系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从其前手吴常姿处合法、对价取得,东营嘉能化工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5、票据的高度流通作用,决定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性。本案中,假设存在原告所述票据丢失的事实,只要作为持票人的东营嘉能化工公司能够证实票据系合法、对价取得,原告就无权以票据丢失,而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假设是吴常姿拾取的票据,这也不影响被告依法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亳州正和铝业公司辩称,汇票是亳州正和铝业公司合法正常取得的,不应当返还。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的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昌邑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汇票被盗,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款条及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公示催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亳州正和铝业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昌邑市生财铸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签发给昌邑市凯强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206860,金额为10万元,出票银行为昌邑农商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背书粘单显示,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了九家,分别为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东营嘉能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丰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金道齿轮箱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燎原模铸有限公司、亳州市正和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汇票九次背书均合法有效,具有连续性。昌邑万隆经贸公司以遗失该汇票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亳州正和铝业公司申报权利。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昌邑万隆经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31400051-2520686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归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返还原告昌邑万隆经贸公司该票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结束后,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以该汇票涉嫌盗窃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另查明,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从吴常姿处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并向其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必须完全、严格地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而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和证据不能作为解释或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本案诉争票据,背书人均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背书连续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最后持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取得票据合法,其是该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亳州正和铝业公司以连续的背书,主张其享有汇票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从吴常资处以合法方式取得31400051-25206860号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东营嘉能化工公司系善意取得,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营嘉能化工公司及其后手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该汇票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发出公示催告前已连续背书转让至亳州正和铝业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票据背书连续、获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亳州正和铝业公司应当是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前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亳州正和铝业公司所持有的31400051-25206860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取得该汇票不存在过失,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亳州正和铝业公司应享有该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所述该汇票系其丢失,因昌邑万隆经贸公司也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这是本案汇票能够流通的关键所在,且汇票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影响亳州正和铝业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昌邑万隆经贸公司即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故昌邑万隆经贸公司要求确认31400051-25206860号银行承兑汇票归其所有,要求判令东营嘉能化工公司、亳州正和铝业公司返还给昌邑万隆经贸公司该汇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昌邑万隆经贸公司是否丢失汇票,因票据丧失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至于失去的票据权利则可向日后查明的盗窃或拾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昌邑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