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537号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维,女,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利、被告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3874.17元及欠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大庆高新区新城御景小区的业主,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3874.17元。被告王维辩称,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4.17元属实,但是由于邻居经营餐饮外卖导致空气污染,我多次找到物业进行协商,但是物业始终未予处理,故未交物业费。原告高新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物业收费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及收费企业,收费金额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及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小区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不断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且被告对欠费事实未提出过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大庆高新区新城御景小区的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3.7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7.508元,共计拖欠物业费3874.17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收费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物业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欠费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即2017年1月1日。被告关于房屋有气味原告未予调解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874.17元及利息(利息以3874.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