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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星光农机公司与朱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朱铁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82号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铁友,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星光农机公司与被告朱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光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铁友偿还赊销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照月息1.5分,分段计算为41,490.00元,本息合计为101,4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4号,被告朱铁友、许金德在我公司赊销沃德290收割机一台,欠款本金6万元,约定在年底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朱铁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赊销的车辆价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本人签名按印,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查,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铁友与案外人许金德于2013年9月14日在原告公司处赊购沃德290收割机一台,价值10万元。被告当场交纳现金2万元,尚欠车款8万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逾期则全部按照1.5分计算。2015年1月30日,被告朱铁友再次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由于许金德失去联系,原告撤回对其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车辆,且已使用多年,理应偿还原告剩余车款及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铁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铁友给付剩余车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星光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车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1,490.00元,本息合计10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90元,由被告朱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