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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和,字培某,李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刑初12号自诉人李某和,男,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字培某,女,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志某,男,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以被告人李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人李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控诉称: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某与自诉人李某和、李红某等人在李国某家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某与李某和发生争执,自诉人字培某将二人劝开后,李志某还继续吵骂,并扬言要将李某和牙齿打掉,说完就冲到李某和家中吵打,李国某上前拉劝,李某和便和李国某互殴,后李志某冲进厨房里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将李某和、字培某头部砍伤。村民报警后,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和、字培某二人所受损失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向本院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自诉案件通知书,被害人李某和、字培某陈述,证人李国某、钱仲某、李洪勋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李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志某使用刀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志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志某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且悔罪表现差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志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志某对用刀砍伤李国某、字培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李某和先对其言语侮辱,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有过错。2、互殴期间李某和的儿子李国某用板凳殴打其头部,出于自卫的目的其冲进厨房拿了了两把刀子将李某和、字培某砍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和与被告人李志某系同胞兄弟。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某与自诉人李某和等人在李国某家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某与李某和发生争执,字培某将李某和劝回家,双方仍相互言语攻击,李国某听到后便与李志某起了争执,并将李志某拉扯至李某和家台阶上,后李志某与李国某、李某和在院场内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李志某与李国某使用一条木凳相互殴打对方,李志某受伤后冲进李某和户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将李某和以及前来拉劝的字培某砍伤。后村民拨打了报警电话,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以及被告人李志某被120救护车送往龙街卫生院救治,后转至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和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裂伤。字培某诊断为:枕顶部头皮裂伤。经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和、字培某二人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11月7日民警在永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志某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某与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志某赔偿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人李志某当庭向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赔礼道歉,李某和、字培某对被告人李某和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以及被告人李志某的身份。(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自诉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5日22时14分,村民打电话向龙街派出所报案称:“李志某用刀子杀着他家兄弟和兄弟媳妇,请派出所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李志某、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被送往龙街卫生院救治。同年11月7日民警在永平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志某传唤到案。同年12月19日,龙街派出所告知李某和、字培某向本院提起自诉。(3)被害人李某和、字培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李某和与李国某、李红某等人在李国某家喝酒过程中,李志某与李某和发生口角及打架的经过。(4)证人李国某、钱仲某、李红某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志某砍伤李某和、字培某所使用的菜刀一把、尖刀一把。(7)出院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诊断李某和的损伤为:额顶部头皮裂伤。字培某的损伤为:枕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李某和、字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志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8)被告人李志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志某对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的陈述,李国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李某和、李国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国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某用刀故意伤害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指控被告人李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本案发生于兄弟之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自诉人李某和、字培某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志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代理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李志某悔罪表现差,建议对被告人李志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和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行为系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志某与自诉人李某和及李国某互殴结束后,对自诉人李某和继续实施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碧清人民陪审员  姜 燕人民陪审员  肖永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林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