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海清与曾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清,曾尹,周海清,曾尹,周海清,曾尹,周海清,曾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29号原告;周海清,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利华,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尹,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周海清与被告曾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宾、何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6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妻何利华与被告曾尹系小学同学,被告因承包修建蓬安县金溪镇后街马路和承包南充东风夏威夷住宅小区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共计借款本金9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2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被告曾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尹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海清现金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元,借款人:曾尹2016年2月5号。”,并于2016年2月6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周海清现钱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00,于2016年3月23号前还清。欠款人:曾尹,2016年2月6号。”,后又于2016年5月7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周海清现金126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曾尹,2016年5月7号。”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周海清如约向被告曾尹提供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实质上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该借条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欠条末尾注明了“于2016年3月23号前还清”,实际是被告曾尹对120000.00元借款性质及与原告周海清之间对该笔款额属借贷关系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海清借款人民币946,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元,由被告曾尹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