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宝金与董兆有、天津市华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金,董兆有,天津市华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161号原告:李宝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兆有,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华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义和庄村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8056XH。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金与被告董兆有、天津市华清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和被告董兆有、被告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期间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主张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6492元(主张60天,每天108.2元)、残疾赔偿金58218.3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1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九级、十级)、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1419.41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董兆有、华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宣:2016年8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董兆有驾驶被告华清公司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港服务区前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李国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国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盛隆、王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董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林、李盛隆、王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海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董兆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属被告华清公司所有,我是被告华清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我司所有,被告董兆有是我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给我司办事。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5209.11元。4、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6、CT报告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检查结果。7、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8、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票据17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1、保单2张,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2、调解书2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伤者的处理结果。被告董兆有、华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指定医院的票据,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8、11、12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中出租车票据没有意见,对其它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1、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一张黄骅神农居医院拍摄X光片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虽不是指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居住在黄骅市,其出于便利去黄骅医院进行复查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董兆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董兆有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对被告董兆有提交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清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董兆有驾驶被告华清公司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港服务区前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李国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董兆有和李国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盛隆、王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董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成、李盛隆、王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海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挫伤等。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兆有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董兆有受雇于被告华清公司,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案外人李国成、王静的损失以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现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剩余9122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8285.2元。本案的另一伤者李盛隆表示将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如有剩余再赔付给李盛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董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5209.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18.3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2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582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919.41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919.41元。由于被告董兆有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兆有。最后,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53919.4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被告董兆有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董兆有、华清公司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金经济损失共计15391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兆有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华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