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日亮与李新、郝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日亮,李新,郝燕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41号原告:孙日亮,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新,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郝燕龙,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快捷快递公司员工,现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孙日亮与被告李新、郝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日亮与被告李新和郝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372.02元,包括1、医疗费87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护理费113元×5天(住院)+113元×91天(护理期限)=10848元,4、营养费100元×5天(住院)+100元×56天(营养期限)=6100元,5、误工费113元×5天(住院)+113元×119天(休息期限)=14012元,6、残疾赔偿金30597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新无驾驶证驾驶被告郝燕龙所有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美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孙日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日亮无责任。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李新驾驶的是被告郝燕龙所有的车辆进行快递投送业务。医院当时下班了,同时检查两个膝盖钱也没拿够,当时就没检查。两条腿当时不能走路,被告李新背的我去医院,警察也在现场。被告李新给我垫付医疗费512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两个车刮蹭,原告摔倒,我带原告去医专附院做了检查,原告觉得不理想,要求转院,去了市中心医院做了核磁检查,检查结果是左腿韧带损伤,在这个情况下原告还认为检查结果不好,要求提供现金,我当时已经给他拿了一共5120元,是被告郝燕龙送去的。在市医院住院期间也没有商量出结果,之后原告去了呼市治疗。我认为韧带损伤不是太大的损伤,为什么要去呼市医院治疗?事故受害人原则上要求在事故发生地就医,去外地就医需要当地医院的证明,并且证明当地医院无法医治的证明,我认为无法赔偿。在呼市期间原告右腿韧带断裂,被告认为原告右腿韧带断裂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和我也没有关系。故认为原告在呼市就医治疗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燕龙辩称,我承包了集宁快捷快递公司在新区及三马路以南地区的快递业务,因我接货送不过来,雇佣被告李新给我送货。被告李新送出去的货物,我有提成。被告李新驾驶我的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给我打电话说把人碰到,之后我赶到了医院,原告状况挺好,我就拿去2000元作为检查费。最后听被告李新说原告在医专附院照完片之后,没有住院,就是拍了片。原告要求去市中心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当时原告左腿有毛病,但是没有住院。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是软组织挫伤,右腿的病情是不是事故造成的?当地医院能够治疗,当时去了中心医院也是治疗左腿,为什么去了呼市半个月之后才治疗?对右腿伤情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也垫付了医药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费用无法理解。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新受雇于被告郝燕龙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被告李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郝燕龙所有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美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向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日亮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日亮无责任。原告孙日亮于2016年6月11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被确诊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5天。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日亮的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6-17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12-13周。被告李新垫付医疗费5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日亮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发票、出院通知书,医院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新受雇于被告郝燕龙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无照驾驶被告郝燕龙提供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孙日亮,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郝燕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新作为雇员系在履行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日亮诉请的医疗费87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10848元、误工费1401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37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垫付的医疗费5120元,应予核减,由被告郝燕龙返还被告李新。被告郝燕龙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日亮99252.02元;二、被告郝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新垫付的医疗费用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郝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证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