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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小元与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武小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元,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武小兵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483号原告:刘小元,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尚建民,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小兵,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博爱县。原告刘小元与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武小兵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及被告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海及被告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违法施工采挖造成原告之子刘某1不幸身亡的丧葬费21089.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总费用278149.5元的70%即194704.65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刘某1和同学刘某2、张某1共三人一块到博爱许××镇××和××头村两交界的河滩玩耍,原告之子刘某1不幸掉入河滩内的一水域内,经抢救无效身亡。经了解,该水域区系被告许湾村委会为修路雇佣被告武小兵在事发前几天未经依法批准私自采挖造成该水域深度和长宽度增加,并且被告的违法采挖行为经县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由于二被告的违法采挖行为,以及没有采取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相关措施,才导致原告之子在该区域玩耍时不幸掉入水内,由此导致悲剧的发生。事发后经县公安刑警现场勘查确认为溺水身亡。后经许良镇调委会依法调解未果。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导致原告之子刘某1死亡的水坑既非公共场所,又非公路,更不是窨井等地下设施,而是自然形成的河滩内,已存在七八年之久的水坑里溺水身亡,且村委会并未对该事故的水坑开挖本案就发生了,同时该水坑产权并非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对该水坑不负管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小兵辩称:同意村委会意见,是村委会雇其干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刘某1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与刘某1系父子关系。3、博爱县许良镇人民调委会调解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采挖的事实。4、博爱县许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该事调解未成的事实。5、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事实。6、现场照片9张,以证明原告之子溺水地点。7、博爱县水政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二被告违法采挖并被处罚事实。8、博爱县刑警一中队询问笔录四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刘某1在采挖地点游泳,溺水身亡事实,以及两个村民抢救的事实。9、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所拍摄现场照片四张,以证明事发时河道中央及附近存在有大面积的滩水,而溺水小孩是从河道边堆积的石头滩附近下水溺亡的,溺水地点是在二被告所挖河道中间。经质证,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材料1、2、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涉事水坑实施采挖事实;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其未参与调解;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涉事水坑实施采挖事实,仅证明将路已经修到事故水坑附近,但未进行采挖;对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水坑系其采挖,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处罚是对事故水坑系被告采挖所给与的处罚,现场照片系复印件,且模糊无法辨认,缺乏真实性;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亡儿童系为了游泳独自进入事故水坑而导致身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溺死地点是在被告所挖河道内。被告武小兵质证意见同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7、8、9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尚某1出庭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听说了,但没到现场,在1994年那个水坑就淹死过小孩,那水坑有两、三米深,至于这次淹死的小孩地点在哪里不知道。2、证人尚某2出庭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不在现场是听说的,等去看时那小孩已经被捞上来了,出事的水坑大约三、四米深,水坑地方人人都可以去,那水坑形成有几十年了,今年淹死小孩与以前淹死人的地点都是在那个大坑里。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当天听说了,后去了现场,去看时那小孩已经捞上来,那水坑有三、四米深,今年淹死小孩与以前淹死人的地点都是在同一个水坑里,淹死人的水坑是在河道河中心。4、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听说了,但没去,那有好多这样的水坑,不知道淹死小孩的水坑是哪个。经质证,原告对四个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四个证人证言均为道听途说,且事发时均不在现场,前三个证人均证明水坑有近三、四米深,因此原告之子溺水的地方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自然形成的大水坑内,而是在被告非法采挖的河道中心较深的地方,因为博爱县刑警一中队对刘某2、张某1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抢救时两个孩子均下到水底去救原告之子刘某1,结果刘某1溺水的地方水深仅能淹到刘某2的脖子地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言,且所描述的水坑深度与事发时在现场的刘某2、张某1证言相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武小兵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刘某1(2003年7月9日生)和同学刘某2、张某1共三人一起到博爱县许良镇××和××头村两交界的河滩玩耍,原告之子刘某1不具水性,其进入河滩内的一水坑内游泳时溺水,经刘某2、张某1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为准备在该水坑采沙修路雇佣被告武小兵的挖机,在2016年9月11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挖采沙通道,二被告违法采挖行为经举报后被博爱县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事发后经博爱县公安局刑警队现场勘查确认刘某1为溺水身亡。该纠纷发生后经博爱县许良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另查明,河南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5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0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元系受害人即未成年人的刘某1的父亲,其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水坑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武小兵在事发水坑边违法施工采挖采沙通道,虽未实际取得利益,但已受到行政处罚,其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应适当补偿原告。被告武小兵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刘小元的丧葬费21089.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8149.5元的10%计款2681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元对被告武小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刘小元负担3194元,被告许良镇许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学敏审 判 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