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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382号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东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14972L。法定代表人欧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钦洪,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钦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敏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传杰,第三人黄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第三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重庆��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黄钦洪,在单位承建的梁平县农户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做工时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受伤部位为腰部、双下肢、脊髓、马尾神经、脑部、骶尾部,受伤后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长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脱位,腰3椎体横突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脊髓圆锥损伤,马尾神经损伤,脑震荡,骶尾部压疮。黄钦洪同志腰部、双下肢、脊髓、马尾神经、脑部、骶尾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第三人黄钦洪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成劳动关系,而被告直接将第三人黄钦洪确定为是原告的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确定,不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直接确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工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该项权利和职能;第二、被告将第三人黄钦洪受伤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越权认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被告无权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了送达。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照片、律师调查笔录、村委会说明等证明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说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综合前述证据证实: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黄钦洪在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梁平县农户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做工时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双方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钦洪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有无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越权作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而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证明。证明公司人事档案中及渝北区人社局的相关保险信息当中对第三人的相关保险信息均未查询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黄钦洪身份证明;2、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在被告管辖范围内。3、证明、说明;4、村委会证明;5、律师调查笔录;6、照片;7、医院病历资料;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3、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及EMS回单。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仅能证明在安装一户一表时摔伤��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时间及具体受伤地点,仅凭照片无法确定受伤地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证据9-14无异议,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梁平县农户一户一表安装工程,第三黄钦洪系在该项目工程中做工。第三人黄钦洪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证明、说明。被告经调查核实,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黄钦洪,在单位承建的梁平县农户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做工时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受伤部位为腰部、双下肢、脊髓、马尾神经、脑部、骶尾部,受伤后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长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脱位,腰3椎体横突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脊髓圆锥损伤,马尾神经损伤,脑震荡,骶尾部压疮等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将电力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示了部分证据,但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第三人系在安装工程做工时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受伤部位为腰部、双下肢、脊髓、马尾神经、脑部、骶尾部,受伤后在梁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长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脱位,腰3椎体横突骨折,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脊髓圆锥损伤,马尾神经损伤,脑震荡,骶尾部压疮等事实。据此,第三人所受到的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城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卿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