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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东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茂,许东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15号原告:张志茂,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欢,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志茂诉被告许东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许东欢、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8,700元(审理中变更为11,874.5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审理中变更为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东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20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东欢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KWXX**小型轿车于明中路明华路东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东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K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东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判决,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其产生车辆修理费6,58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计3,948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侧骨内踝骨折),跖骨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1、2、4足趾趾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699.80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浙K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许某某,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9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志茂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第1楔骨骨折,右足第1、2、3跖骨骨折伴移位,右足第1、2、3、4趾骨近节骨折,第2趾骨中节及远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右足弓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朱金路XXX号XXX室,于2015年4月6日与上海猫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事发前半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37.27元,事发后半年原告单位发放其工资14,746.11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许东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6,580元的60%计3,948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许东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许东欢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东欢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699.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费用为1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期12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12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XXX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4,437.27元,事发后半年单位发放其工资14,746.11元,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休息期为180日(一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1,87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购买拐杖产生,有发票为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且进行了修理,但未经定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8,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0,86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1,87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3,035.10元的40%计25,214.04元。被告许东欢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580元的60%计3,94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许东欢1,948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许东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茂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茂23,266.04元;三、被告许东欢赔偿原告张志茂2,000元(已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东欢1,9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0元,由原告张志茂负担244元,被告许东欢负担8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