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国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泉,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飞公司)、陈国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村区法院(2016)豫08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08民终字19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0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马村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村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张健、被上诉人雨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陈国泉委托代理人王琛、王炳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村农信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雨飞公司支付上诉人律师费72000元;3、判令上诉人就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份一个有编号一个无编号,签订时间不一致的合同,约定的是同一笔贷款,相同的法律关系,陈国泉为此一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编号只有在发放贷款时才能形成,但是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先办理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因此出现了办理抵押贷款的2月12日借款合同没有编号,发放贷款的2月13日借款合同有编号。同样因为办理抵押远在沁阳房管局,发放贷款在马村信用社,不可能在同一天完成,因此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用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12日,第二天发放贷款所用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月13日。即使本次贷款抵押办理与发放贷款在同一天完成,也会出现一个有编号一个无编号的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一致,提供抵押相同,签订合同需经历的时间和步骤不可能是约定的两笔贷款,两个合同签订针对是同一笔贷款。雨飞公司一再强调只存在一笔贷款,陈国泉用自己的行为并早已书面认可两个合同约定同一笔贷款,陈国泉为此一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发放贷款后,原告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在两次雨飞公司、陈国泉签字认可的贷后跟踪检查表中均显示,担保合同号为201510171既是2015年2月12日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900100015020182373既是2015年2月13日用于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同样的一份担保合同,陈国泉前后认可即为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也为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雨飞公司再三强调只存在一笔贷款,可以明显看出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同一笔贷款。此笔贷款原告已经发放,陈国泉为此唯一贷款提供抵押,陈国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支付律师费包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的所有工作,律师费支付数额适当,符合河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4月23日省律协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按照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三计算,甚至低于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不高,应当全部支持。雨飞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是判决陈国泉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和贷款本意来说实际是一笔贷款,是由于陈国泉提供了抵押担保信用社才发放贷款,所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国泉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与雨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约定由陈国泉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空白)。2、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沁房抵字第20151017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3、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沁房抵字第201510171)及上诉人与雨飞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在沁阳市房管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101**号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4、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与雨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001000115020182373),上诉人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雨飞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约定,由陈国泉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相同。5、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以及本审提交的上诉状中均自认,上诉人与雨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抵押合同,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的抵押合同。二、关于上诉人本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诉称“有编号与无编号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天,但约定内容一致,抵押相同,针对的是同一笔贷款”,上述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雨飞公司在不同时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有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两份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不一致。两份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不一致,合同约定不一致,均系独立的特定之债,且均受法律保护,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上诉人与雨飞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诉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同一笔债,答辩人应为两份合同之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违反特定之债的基本原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均为240万,按照上诉人的逻辑,答辩人为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数额应为480万,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应为其与雨飞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违背了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答辩人的契约自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沁房抵字第201510171)明确约定,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诉人与雨飞公司2015年2月12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该合同约定的240万贷款债务。而答辩人并未就上诉人本案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001000115020182373)与上诉人达成抵押担保合意。庭审中补充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答辩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是针对雨飞公司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未成立或者未来的债权允许设定抵押。马村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2000元;3、原告就抵押物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第一、二、四项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雨飞公司签订了编号29001000115020182373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雨飞公司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被告雨飞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雨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据被告雨飞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将该笔贷款240万元打入雨飞公司指定的焦作市鑫祜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自此完成放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泉签订了沁房抵字第20151017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针对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国泉以沁阳市怀府中路德亿商厦111、112室、沁阳市自由路商业步行街C栋5号、沁阳市自由路商业步行街C栋6号、沁阳市怀府中路德亿商厦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沁房权证字第03××12、06××89、06××88、03××4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沁国用(2004)字第0092号、沁国用(2006)字第03170号、沁国用(2006)字第03168号、沁国用(2004)字第0099号,建筑面积552.3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240万元。据此,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101**号他项权证书,取得了上述被告陈国泉设定抵押的房产的抵押权。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贷后跟踪检查表,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信贷合同号仍为29001000115020182373。涉及本案,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740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雨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该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240万元贷款,被告雨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雨飞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对此借款被告雨飞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国泉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该抵押合同是针对2015年2月1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也是依据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1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与被告雨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时间、合同编号出现不同,不能认定是一份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被告陈国泉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对应主合同已经履行,被告陈国泉不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雨飞公司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原告和被告陈国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在2015年2月12日,而原告主张借款的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晚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雨飞公司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却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明显不是对应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陈国泉主张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是针对2015年2月12日的那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此,被告陈国泉对2015年2月13日和2月17日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责任。原告称,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雨飞公司的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雨飞公司是由于书写不流畅才显示像是2月17日。在沁阳市房管局作抵押登记备案的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与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个合同,合同内容一致,日期之所以是2015年2月13日,是原告以放款时间记录存档所用,当时存档的这份借款合同没有签日期,是在2015年2月13日放款当日双方补签的。上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2015年2月12的借款合同没有编号,而被告雨飞公司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明确载明是要求针对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借款合同放款,原告也是按照被告雨飞公司提款申请书上指定的账户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雨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但原告所支付律师费标准过高,造成被告不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雨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2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陈国泉抵押物(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雨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村农信社借款2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雨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村农信社律师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村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国泉提交证据:从马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章克伟、赵红波、陈国泉三份询问笔录共计17页,证明涉案担保物权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抵押登记手续均发生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上诉人提交的此后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手续陈国泉并不知情,也与陈国泉无关。上诉人依据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马村农信社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询问的对象对于贷款发生的时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准确的,因此不应当以此时间来免除陈国泉的担保责任。3、陈国泉和赵红波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上诉人处贷的是唯一的一笔240万元的款,被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因为出现两份借款合同,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在公安机关均承认了只存在一笔240万元的借款,并且由陈国泉提供抵押。4、章克伟是作为贷款中间人,并且贷款发放后章克伟也使用了24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章克伟很清楚贷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只存在唯一的240万元的贷款且由陈国泉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从证据可以看出,这是贷款之初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章克伟之间进行协商如何贷款和如何分配的问题,这一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的贷款程序合法,陈国泉到公安机关控告是因为双方贷款使用金额不均匀造成的,其并不否认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雨飞公司答辩称:陈国泉提供担保的本意就是对240万元的贷款担供担保,并没有区分2月12日还是2月13日的合同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就是贷款一笔,不存在信用社意图发放两笔贷款的情况,恰是因为陈国泉的抵押担保贷款已经实现,因此陈国泉应当对本案240万元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国泉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2月1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号)约定,马村农信社发放了240万元贷款,雨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审确认雨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马村农信社与陈国泉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沁房抵字第201510171号),约定对2015年2月1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对2015年2月1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且该借款合同载明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号,但当事人并未提交该抵押合同。故不能确认2015年2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对2015年2月1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9001000115020182373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原审确认陈国泉对本案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马村农信社主张二份借款合同实为一份、陈国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审确认雨飞公司承担马村农信社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雨飞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本院不再予以纠正。故马村农信社关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村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雨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马村农信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