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永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原审第三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胶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青民一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被告认为2014年8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王伟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车间操作折弯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离断伤。王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路》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Z00029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法庭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受伤当日的考勤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日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证据,原告称考勤记录庭后三日内落实提交,但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受伤,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上述证据需于庭后三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已生效的(2015)胶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仅存在实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受伤当日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和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无任何证据提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称被告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和一裁两审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存在实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发生,因原审第三人实习期满后即行离开我公司,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与上诉人公司有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审第三人王伟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