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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唐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255号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刚,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池家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霞,女,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被告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4日,收到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人仲案(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仅仅在原告处务工3各月,其工资收入为:11月份为206元、12月份为2264元、2017年1月份为83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远远低于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以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只能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116元/月来计算。《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果根本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八级的规定。原告在仲裁时就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九级的规定,故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只能按照九级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时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被告受伤住院3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该按住院天数即30天来计算。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90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元。被告辩称,被告受伤为工伤是事实,原告在收到八级工伤鉴定的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一年内的工资收入,不应以被告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标准。应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住院30天,诊断为一年之内不能见阳光照射,其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时间应为一年,后续治疗费用去516.80元,仲裁裁决只认定l5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工伤赔偿依法判决。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请求不服的具体内容。被告唐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被告受伤为八级伤残等级的事实。3、被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受伤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一年内避免阳光直晒,门诊随访。4、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本次受伤用去鉴定费300元。5、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出院后用去医疗费516.80元。6、劳动能力鉴定表送到回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收到伤残等级鉴定表。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必须休息一年,可以在室内干活,不被阳光照射。证据5,大部分发票不能确定为被告受伤用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唐霞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发票无相关医疗处方,不能确定为被告受伤开支,只有15元费用可确定为后续治疗开支,可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霞于2015年11月到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组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组装车间从事压纹工作中,被木料带入滚筒机内,致使被告唐霞双手及面部受伤。受伤后当天送到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转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3度烧伤1%;双上肢压轧伤;左上臂皮肤坏死;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月27日转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和车费已由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单位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支了4643元生活费。被告唐霞在后续治疗中提供的门诊发票516.8元中只有15元有相关门诊病历。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6】万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8月20日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2017年2月13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日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将被告唐霞的劳动能力为八级的鉴定表送达给工作人员李大红。原告单位在法定期限15日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原告单位第一个月上了几天班,第二个月上了20多天,只有一个月是上了足月的班。以前自己在家开了小卖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务工,受到事故伤害,并已经过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法定程序确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放弃并丧失了法律赋予其原本可以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的救济权利,使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据。本院认定唐霞本人工资为受伤的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即达州市2014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37元计算;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停工留薪期时间可参照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住院一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相关门诊病历的15元,被告借支的4643元应在总计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支应支付被告唐霞:(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3537元/月=38907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月×3537元/月=91962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7月×3537元/月=24759元;(四)、鉴定费300元;(五)、门诊费15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559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唐霞与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唐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07.00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9.00元,鉴定费300.00元,门诊费15.00元,合计155943.00元,扣减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的4643.00元,由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唐霞151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发荣林业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燕本案所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