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垣祥、雷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垣祥,雷丽丽,李建伟,韩军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垣祥,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丽丽,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垣祥,系雷丽丽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利,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系韩军利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东街中医院对过。法定代表人:康艳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灵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有违不诉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文意表述不清,认定担保的基本事实不清,对另案判决结果未偿还部分未查清。邮政储蓄灵寿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史风丽是借款人,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是连带保证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连带支付本金112911.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诉讼费等由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李建伟、尹垣祥、史风丽(甲方)与邮政储蓄灵寿支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30日史风丽向邮政储蓄灵寿支行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担保方式为由尹垣祥、李建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史风丽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邮政储蓄灵寿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史风丽,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史风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借款本金138330.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10月8日,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就史风丽未偿还的本金112911.33元及利息向本院起诉保证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邮政储蓄灵寿支行是否已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邮政储蓄灵寿支行既有权要求债务人史风丽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以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已放弃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以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在2015年起诉债务人史风丽后,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又再次起诉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在(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18号邮政储蓄灵寿支行起诉史风丽的案件中系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立案,因此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李建伟、韩军利、尹垣祥、雷丽丽对邮政储蓄灵寿支行与史风丽之间的债务即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上诉主张邮政储蓄灵寿支行在2015年起诉债务人史风丽后,又再次起诉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在(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18号邮政储蓄灵寿支行起诉史风丽的案件中系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而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史风丽是借款人,四上诉人是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对邮政储蓄灵寿支行与史风丽之间的债务即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尹垣祥、雷丽丽、韩军利、李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