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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晓明、姜仁伟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姜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明,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2017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姜仁伟,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4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李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毒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任某、李某吸食毒品。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毒品。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8、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晓明在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9、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姜仁伟在胶州市某路上以700元钱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仁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李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毒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共同容留任某、李某吸食毒品。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和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毒品。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8、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晓明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容留吸毒人员姜仁伟、袁某吸食毒品。二、被告人姜仁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姜仁伟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700元钱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王某。综上,被告人刘晓明容留他人吸毒八次十三人次,被告人姜仁伟容留他人吸毒五次七人次。被告人姜仁伟贩卖人民币700元的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姜仁伟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仁伟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姜仁伟揭发犯罪嫌疑人任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将任某抓获。现任某被依法逮捕。再查明,被告人刘晓明因本案实际被羁押三十天,被告人姜仁伟因本案实际被羁押四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姜仁伟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仁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晓明、姜仁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刘晓明、姜仁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姜仁伟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姜仁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姜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姜仁伟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晓明、姜仁伟实际分别被羁押30天、45天,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条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仁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