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刘晓英、李亚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祥,刘晓英,李亚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祥,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英,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先,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本市。上诉人王吉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英、李亚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被上诉人刘晓英、李亚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王吉祥没有经受害人申小军等人的授权委托与刘晓英签订协议,受害人也未追认,王吉祥不是事故责任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受刘晓英夫妇的欺骗签订的协议存在免除了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应属无效;2.一审认定协议已履行完毕错误。刘晓英、李亚先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亚先代理刘晓英与王吉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刘晓英无证驾驶王吉祥雇员赵凤虎的车辆单方肇事,致赵凤虎死亡、多人受伤。2014年8月13日刘晓英委托其丈夫李亚先与王吉祥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吉祥主张刘晓英、李亚先与王吉祥签订赔偿协议时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未说明欺骗的具体方式、方法,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吉祥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李亚先受刘晓英委托与王吉祥签订的协议中,说明了刘晓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处理事故的过程,约定了肇事人刘晓英的赔偿数额和作为赵凤虎等受害人雇主的王吉祥的赔偿范围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王吉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英、李亚先在签订协议时采用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王吉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王吉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王吉祥指派其劳务人员赵凤虎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到民勤县红沙岗接劳务人员,刘晓英、李亚先夫妇随车同去。在接到劳务人员申小军、祁进义、梁旭俊返回途中,赵凤虎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刘晓英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赵凤虎死亡,申小军、祁进义、梁旭俊、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王吉祥与刘晓英的丈夫李亚先达成协议,内容为:”......上述伤员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王吉祥支付了申小军、祁进义、梁旭俊的医疗等费用,并积极和赵凤虎亲属进行协商。后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晓英赔偿赵凤虎亲属、申小军、祁进义、梁旭俊等各项损失100000(壹拾万元整),鉴于上述损失部分已由王吉祥支付,刘晓英将1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王吉祥。二、对于赵凤虎亲属(已和王吉祥达成协议并赔偿)、申小军、祁进义、梁旭俊等的其他损失,如再不发生人员死亡,均由王吉祥承担。刘晓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晓英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得向王吉祥再主张权利。四、协议签订后,王吉祥受赵凤虎亲属委托为刘晓英出具谅解书,并尽量做通其他伤者工作,为刘晓英出具谅解书。同时给刘晓英提供和赵凤虎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和王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协议签订后,王吉祥出具上述材料后刘晓英给付王吉祥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为凭。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晓英、李亚先给付王吉祥100000元,王吉祥于当日给刘晓英出具谅解书。2014年8月15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货运车辆载客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刘晓英委托其夫李亚先与王吉祥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从协议第一、第二条内容看,该协议是王吉祥与刘晓英对受害人赔偿数额进行分担的协议,仅对王吉祥和刘晓英有约束力,对申小军等受害人并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王吉祥所提其未经申小军等受害人授权与刘晓英签订的协议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晓英已按协议将100000元支付给了王吉祥,王吉祥以其尚未付清申小军赔偿款为由,主张其与刘晓英之间协议没有履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