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云钢与彭远军、石德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钢,彭远军,石德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1404号原告:石云钢,男,1968年5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远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石德秀,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石云钢与被告彭远军、石德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石云钢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云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云钢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云钢负担。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宋代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