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根秀与钟名寿、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秀,钟名寿,杨艳,杨瑞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013号原告:梁根秀,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现住宜春,被告:钟名寿,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农,住袁州区,被告:杨艳(系钟名寿儿媳妇),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袁州区,第三人:杨瑞平(系杨艳父亲),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梁根秀诉被告钟名寿、杨艳、第三人杨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秀,被告钟名寿、杨艳,第三人杨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杨瑞平的责任由法院判定。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艳相识,被告杨艳因拆迁补偿房屋一栋,位于袁州区樟树花××号。原告与被告杨艳协商,原告付40000元给杨艳,杨艳将拆迁房屋协议的名字改为原告,整栋房屋价为108万元,如购买不成将40000元还给原告。当时被告杨艳要赶去上班就叫被告钟名寿代收原告的40000元,并立下收条。第三人杨瑞平承认所收原告房屋过户手续费40000元。由于种种原因,房产所有人名字无法变改,原告于是找被告方要求退回现金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名寿、杨艳辩称:原告是购买被告杨艳的房屋,由被告钟名寿代收40000元,钟名寿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杨瑞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而不是出具的收据,写协议用的材料纸上面有“湖田乡樟树村”字样,原告提供的收据上钟名寿的签字不是其亲笔写的,是模拟钟名寿的字迹,上面写了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提出房屋过户前应付80%的房款,其他20%房款过户后再付,原告说要过户了再付钱,双方没谈成。在第二天,原告说不想买房子,现原告违约,我方不能退款。第三人杨瑞平述称:原告为什么前一天交4万元,第二天就不买房屋了,如果房屋过了户,原告仅花4万元就买下了房屋不合理,这4万元是办理过户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40000元。证据(二):证人苏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真实的,当时仅写一份收条,没有签订协议。被告方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当时签的是一份协议并不是写的收条,收条中的内容是假的,收条上钟名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为双方书写收条(或协议)的系苏某,经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收条系其书写且由被告钟名寿签名,苏某并未为双方书写协议书。后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钟名寿,再由钟名寿转交给第三人杨瑞平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方及第三人亦认可收取原告的40000元是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原告的两项能够相印证,本庭予以采信。2、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协议,不是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本来想写协议,我村村长(苏某)也起草了一份协议,第三人杨瑞平说房屋过了户就可以了,没必要写协议,后就撕掉了协议,被告方收到40000元后就写了张收条。本院认为,证人苏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其书写的是收条(即原告的证据一),原、被告并未签订协议书。同时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按常理双方各自均会留存,但被告方未能提供协议书,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并无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根秀经人介绍打算购买被告杨艳的位于宜春市××区××樟树花××号的房屋。2016年9月19日,原告梁根秀邀请天台镇鱼龙村委会干部苏某、彭玉玲帮忙参考并与被告钟名寿、杨艳及第三人杨瑞平商谈购买房屋的事宜。经过商谈,原告梁根秀同意先拿40000元给被告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苏某为原、被告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根秀现金肆万元整,此肆万元人民币用于杨艳位于樟树花苑42栋101整栋房产更改与梁根秀户。更改完善后梁根秀必须购买此整栋楼房,更改不成则杨艳必须在当日内退回人民币肆万元。此房屋是否买卖双方根据本人意愿另行协商。此整栋房价为壹佰零捌万元正。”因当时被告杨艳有事离开,被告钟名寿代收取原告的40000元,在收条上注明“代收肆万元”并签名,被告钟名寿于是将此40000元转交给第三人杨瑞平,由杨瑞平去用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在先付房款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还是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后支付房款的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向被告方提出不打算购买房屋,并要求退回支付的40000元遭到拒绝。另查明:第三人杨瑞平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款仍在杨瑞平处。本院认为:原告梁根秀与被告杨艳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根秀提供的收条以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在商谈买房事宜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方40000元系用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费用,证人苏某为双方书写了收条,被告钟名寿代被告杨艳收取此40000元并在收条上签名,该款转给第三人杨瑞平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及第三人对收取原告40000元及该款的用途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钟名寿提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经本院释明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方及第三人提出原、被告曾签订有协议,并不是出具的收条,其收取原告40000元系违约金的理由,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过户及购房款如何支付的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双方均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40000元并未用于房屋过户,故其提出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名寿收取原告的40000元的行为系受房屋出售人即被告杨艳委托,被告杨艳系委托人,其应承担退回40000元的责任,被告钟名寿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名寿将40000元转交给第三人杨瑞平用于房屋过户,但第三人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款现仍在第三人处,故第三人应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艳、第三人杨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根秀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钟名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艳、第三人杨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剑琳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