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保国、李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58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安,该社职工。被告:范保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馆陶县。被告:李志文,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住馆陶县。被告:范保民,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住馆陶县。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范保国、李志文、范保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66.5元人民币,由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章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全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