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高飞与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飞,周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118号原告刘高飞,男,1982年出生。被告周利华,女,198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飞与被告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飞、被告周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12.3元(66000元×6%÷365天×38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利华的辩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景伟的代理意见:1.欠款本金只有4万元,且该款已偿还。2.其余的2.6万元是用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销,不属于借款。3.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周利华是否向原告刘高飞借款66000元及是否归还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夏合勒克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周利华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刘高飞出具的向刘高飞借款66000元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周利华向刘高飞借款66000元并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周利华提出已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科克库勒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66000元中其余的2.6万元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开销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被告周利华于2015年11月17日向唐菊珍(原告母亲)转账40000元用以证明周利华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周利华却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刘高飞出具借款66000元的欠条,如果周利华已归还刘高飞借款,不会发生在事隔十个月后再给刘高飞出具欠条的行为,这有违常理,故认定被告周利华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周利华主张其余的2.6万元系共同开销非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原告有被告出具的66000元的欠条佐证,故对被告周利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周利华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刘高飞处借款66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周利华借刘高飞66000元(陆万陆千元)包括土地管理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合计101000元(拾万壹仟元),在2016.12月30日付清。解除周利华和刘高飞关系,互不干涉对方。所有账目已算清,如此。周利华2016.9.22”。该欠条所书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利华向原告刘高飞借款66000元,逾期未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66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偿还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偿还价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间的逾期利息412.3元(66000元×6%÷365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华的辩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景伟的代理意见“1.欠款本金只有4万元,且该款已偿还。2.其余的2.6万元是用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销,不属于借款。3.不同意支付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高飞借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412.3元,以上合计66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利华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