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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凯与王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王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75号原告张凯,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黄山南路乾坤门业)。被告王聚文,男,1958年8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洪恩乡贾庄村王庄一组)。原告张凯诉被告王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被告王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进货于我的防盗门,货款没有给我结清,还下欠我156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欠款,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600元。被告王聚文辩称,我欠原告的门款属实,但原告卖给我的门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柘城县黄山路经营大力牌防盗门,被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防盗门款15600元,并于2017年1月25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欠原告门款1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门款1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欠款1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