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百有与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有,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47号原告:刘百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组00101。被告:洪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百有与被告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印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印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印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百有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过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洪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印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百有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百有欠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