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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正义与程金水、吴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义,程金水,吴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39号原告:吴正义,男,1967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水,男,1954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吴宗南,男,1976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义与被告程金水、吴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被告程金水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金水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判决被告吴宗南对被告程金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程金水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10天,并由被告吴宗南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汇被告程金水。届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原告诉求裁处。程金水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吴宗南辩称,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时效,另外,其举证的中恒公司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程金水与原告就本案的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偿还清楚,不存在原告是代佳兴公司领取公司款项的行为,所以本案的债务已不存在。被告吴宗南更不必为不存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正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程金水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拾天。吴宗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程金水借款150万元;4、福建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书、刑事控告书、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报告、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的再报告、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依法处理报告、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协商函、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督办的报告、复议申请书及相关EMS寄件单复印件十张,证明一、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福建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程金水借用公司项目进行诈骗的行为;二、从以上证据中均体现有一部分资金是福建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吴正义借出的本案诉争的150万;三、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向有关部门控告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按受理部门通知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之日起重新结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四、有向相关部门寄出反映的材料;5、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反应被告程金水诈骗情况,公安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故本案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吴宗南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150万元属于原告个人的债权。吴宗南对吴正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天,吴宗南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是借款后的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于2015年2月28日,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应任何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3、对证据3属实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被告吴宗南没有关联性,原告未将吴宗南列为被控告人,也没有相关部门通知吴宗南前往做笔录,即使原告有向相关部门控告,也不能成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吴宗南没有关联,涉及人是陈越亮、程金水及林财;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收回自己的债权还是代公司收取款项,根据原、被告吴宗南的情况说明,是互相矛盾的。而被告吴宗南的说明出具在先,而且又符合汇款的交易习惯,原告10月26日补充的情况说明于他先前的请求书、报案请求书的内容也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补充证明的目的。也可见,原告于被告程金水和佳兴公司还有其他的债权、债权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宗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宗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吴宗南的身份情况;2、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已由陈越亮通过中恒集团转账付清给原告,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相印证。吴正义对吴宗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吴正义是福建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程金水已还150万元,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单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要以银行盖章才能作为证据。其中的付款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当时工程涉及的金额远远超出了150万元,原告与程金水还有其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不止35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吴正义身份证、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吴宗南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吴正义提供的福建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书、刑事控告书、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报告、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的再报告、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依法处理报告、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协商函、关于请求对程金水合同诈骗案予以督办的报告、复议申请书及相关EMS寄件单十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吴宗南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中恒公司的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佳兴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程金水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程金水向吴正义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担保人吴宗南。程金水、吴宗南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吴正义收执,程金水、吴宗南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19日吴正义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程金水建设银行账户。庭审中吴正义称,借款后程金水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吴宗南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吴正义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程金水未能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即至2014年8月29日。吴正义请求程金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宗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吴正义主张其一直在催讨,多份请求书和控告书都有提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吴宗南承担保证责任,且吴宗南予以否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吴正义未要求吴宗南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吴宗南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正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64元,由程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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