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0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幸妹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妹,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0693号原告:王幸妹,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幸妹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7日,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6.60元(起诉时主张13,0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起诉时主张1,200元)、护理费2,400元(起诉时主张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起诉时主张211,848元)、交通费3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物损费2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在临汾路进江杨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员工黄忠驾驶沪FUXX**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黄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黄忠系履行职务,沪FUXX**号车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该院以促醒、止血、改善脑循环,保护脑细胞及支持治疗后病情稳定,并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后原告先后至该院、长海医院、彭浦新村街道及临汾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以上诊疗共支付医疗费64,695.60元。2016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幸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在事故前在江湾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故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构成和误工事实亦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中需扣除20%的免赔部分。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病历无异议,确认发票总金额,但认为原告在彭浦新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就诊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构成和误工事实亦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就商业三者险20%的免赔部分以及超出保险的部分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承认其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明确提示过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但认为非医保医疗费也是原告实际就医产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60,7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对此提供了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现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显示原告智商为75,不符合XXX伤残的标准,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支持其意见的任何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XX伤残。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从业人员登记表、证明、银行明细,其中从业人员登记表系在上海吉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登记,证明亦系该公司出具,银行明细包括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流水情况,该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3月、6-9月有转账收入,金额为498元到2,779元不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明细中的收入仅显示为转账,并未载明为工资,且收入并不连续,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转账方的相关身份证明,未能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结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在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公司主体资质的相关证明,且有关收入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有误工损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4,55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64,695.60元,但表示原告在彭浦新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就诊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选择有利于自身康复的医院进行合理的诊疗,若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695.60元。2、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存在误工损失一节不予采信,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结合法院认定的XXX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司法实践,现原告主张1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遭受身体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318,333.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在商业三者险下扣除20%的免赔部分赔付8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剩余损失118,133.60元(包括医疗费54,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0,768元、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承担。因被告大众新亚出租公司已垫付60,755元,故仍需支付原告57,378.60元。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现商业三者险赔付不涉及医疗费,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幸妹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000元;二、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幸妹赔偿结算款57,3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10元,减半收取计2,601.05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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