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岩秋与黄杭虎、胡竹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秋,黄杭虎,胡竹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08号原告:陈岩秋,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杭虎,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竹轩,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岩秋与被告黄杭虎、胡竹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岩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杭虎、胡竹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岩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杭虎、胡竹轩归还原告借款42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杭虎与被告胡竹轩系夫妻。2012年2月19日,被告黄杭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黄杭虎于2014年1月9日归还本金769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被告黄杭虎、胡竹轩未作答辩。原告陈岩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一、借条原件一份,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三、结婚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杭虎与被告胡竹轩于1985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黄杭虎向原告陈岩秋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月9日止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76900元,现尚欠余款423100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岩秋与被告黄杭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杭虎尚欠原告陈岩秋借款4231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杭虎与被告胡竹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竹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杭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杭虎、胡竹轩归还原告陈岩秋借款人民币42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716元,由被告黄杭虎、胡竹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