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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红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孙红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661号原告: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四望亭西路432号。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红梅,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梅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红梅给付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损失赔偿款1927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红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红梅签订《2014年江扬会所经营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约定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大虹桥路36号扬州市江扬瘦西湖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江扬会所)承包给孙红梅经营,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暂定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及经营指标为承包期内暂免收租金,营业收入大于80万元,经营利润不亏损。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对孙红梅的财务状况有监管的权利。双方应全面履行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孙红梅违约的,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承包责任书或者终止承包责任书的履行,给江扬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孙红梅应予赔偿。承包责任书签订后,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将江扬会所交给孙红梅经营,孙红梅的实际承包经营期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因孙红梅不愿意继续承包经营,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核查经营承包期间的账目发现,孙红梅共亏损192737.77元。江扬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孙红梅赔偿损失,孙红梅一直不予理睬。孙红梅辩称,孙红梅承认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签订承包责任书的事实,但认为:1.江扬会所的经营者为张兴香,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受托经营管理,其相应权利应该由委托人张兴香行使,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孙红梅作为江扬会所的员工,在签订承包责任书后,并没有经营自主权,江扬会所仍然坚持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控制江扬会所时的模式经营,由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为江扬会所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水电费也由江扬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中直接支出。孙红梅作为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考核对象,对员工工资调整、福利发放没有审批权,经营收入需全部上缴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部门,对江扬会所的日常开支也需要孙红梅向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报销,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江扬会所全部资产交给孙红梅实际经营,孙红梅实际上没有承包经营江扬会所,其只是作江扬会所的员工履行相应职责;3.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其举证的损益表为其单方制作,且其提供的财物凭证证明其中包括部分2013年年度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扬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兴香。2013年9月22日,张兴香向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对江扬会所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对外承包,自负盈亏。孙红梅自2007年7月份起即为江扬会所员工。2014年1月28日,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红梅为了江扬会所能够持续稳定发展,更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维护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兼顾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约定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大虹桥路36号江扬会所承包给孙红梅经营,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暂定1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及经营指标为承包期内暂免收租金,营业收入大于80万元,经营利润不亏损。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对孙红梅的财务状况有监管的权利。孙红梅以江扬企业文化理念统领自己的思想和行动,牢记企业精神、宗旨和目标,将江扬文化理念贯穿在工作始终,不断提高顾客满意率和社会美誉度,在原有管理水平上有所提升。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均由孙红梅自行承担。双方应全面履行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孙红梅违约的,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承包责任书或者终止承包责任书的履行,给江扬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孙红梅应予赔偿。责任书期满后,江扬集团有限公司视其经营状况确定是否与孙红梅续签,如重新对外发包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孙红梅在相关报销单、物品发放表、水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奖金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包括自己在内)等财务凭证上签名(其中包括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237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7440.69元,2013年12月份临时用工工资1222.2元,2013年12月份餐费补贴发放表1127元,2013年12月份水费6273.76元,2013年12月份话费147.54元,合计49911.19元),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计算出2014年度江扬会所亏损118255.71元。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孙红梅在餐费报销单、物品发放表、水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等财务凭证上签名,但未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孙红梅自2013年1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每月均有不同金额的款项交至江扬会所,并由江扬会所出具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收款事由均为还款。2015年8月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扬会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江扬会所于2015年8月10日前依法支付拖欠的员工2015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孙红梅申请的证人姜某、范某到庭陈述,其分别从2009年和2010年开始在江扬会所工作,两名证人均称江扬会所在孙红梅承包前后的经营模式没有任何改变,孙红梅不享有经营自主权,没有实际承包江扬会所,承包责任书没有实际履行。江扬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两名证人与孙红梅系多年的上下级关系,在孙红梅承包江扬会所期间其作为员工与孙红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认为两名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案涉的承包责任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营性承包合同,而属于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经营者张兴香委托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对个体工商户江扬会所进行经营管理,并允许其对外承包,自负盈亏,张兴香与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张兴香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孙红梅签订承包责任书,孙红梅在签订合同时即应知晓江扬会所经营者张兴香的存在,该承包责任书直接约束委托人张兴香和第三人孙红梅。但张兴香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表明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外承包,自负盈亏,属于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因在此期间江扬会所的盈亏与张兴香无关,故江扬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自行主张合同权利,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红梅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首先,江扬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经营者张兴香的委托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对个体工商户江扬会所进行经营管理,并由其自负盈亏,其成为江扬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并对江扬会所进行经营管理,无论是从实际经营者还是作为张兴香代理人的身份来看,相对与江扬会所长期存在劳动关系的孙红梅而言,孙红梅与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均具有隶属和管理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其次,案涉的承包责任书名称即体现为内部责任制承包而非经营性承包,从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经营方式约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并未对人员工资、社保费用负担、利润分配等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相反,江扬集团有限公司为孙红梅设定了营业收入大于80万元、经营利润不亏损的经营指标,对孙红梅的财务状况享有监管的权利,并要求孙红梅弘扬江扬企业文化理念等。上述约定均属于明确孙红梅的岗位职责,体现的是纵向管理关系。最后,自2013年1月份起孙红梅每月均有不同金额的款项交至江扬会所,而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孙红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度也每月均有不同金额的款项交至江扬会所,并且需要向江扬会所进行报销。两名证人作为长期在江扬会所工作的工作人员,对江扬会所的经营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结合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红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综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案涉的承包责任书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经营性承包合同的性质,因履行内部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