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字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化义、刘志磊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义,刘志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字1194号原告:刘化义,1974年11月9日出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原告:刘志磊,1997年10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怡安家园1号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维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刘化义为其子刘志磊在被告处投保”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B款(万能型)及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10000元。合同生效后,2016年10月25日,刘志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确诊为颅底肿瘤黄色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理赔金120000;医疗保险费6000元;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经依法查证后,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的明确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化义、刘志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1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冯 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依特奴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