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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买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57号原告: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永翔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郭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刚,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住所地银川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全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政策法规科主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女,法规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买玉祥,男,回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李旺镇李旺行政村第八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女,回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李旺镇李旺行政村第八自然村号。原告宁夏永翔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所作的银人社险伤字(2016)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自治区人社厅所作的宁人社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琪琛、郑文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智、黄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李海宁及第三人买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工伤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险伤字(2016)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买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2014年12月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甘肃省庆阳市巴家咀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兴军,2015年7月5日,第三人在工地用三轮车拉砖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受伤。后经第三人买玉祥申请,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二、银川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川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买玉祥述称:买玉祥是给永翔公司干活的,2015年7月买玉祥干活坐三轮车拉砖时翻车,人受伤了。张兴军是公司带队队长,不是承包人。买玉祥给永翔公司干了八年活。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证据一:受伤害经过、工伤认定申请表、买玉祥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企业信息打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1、买玉祥符合参加劳动的主体资格;2、2015年7月5日,买玉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3、买玉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1、对受伤害经过三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以原告系其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第三人陈述的受伤害经过未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或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其受伤的原因是因其故意或他人侵权导致的情形,无法证实其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该证据只是第三人自述,无法证实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一被告采信该证据属于适用证据错误。2、工伤认定申请表三性有异议,与以上证据意见相同,该申请表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盖章,缺乏有效性和合法性。3、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与买玉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原告为主体提交该份证据申请工伤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份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存在诊断证明书所载疾病,无法证实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5、对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将用人单位填写为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第一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形下,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回证、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单位基本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收到买玉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认为买玉祥不属于其公司职工,无劳动合同,买玉祥是由劳动分包班组张兴军雇佣的计时小工,买玉祥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回复函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因为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对单位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合同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甘肃庆阳市太平镇巴家咀道路改造工程中的边沟、砌筑、路缘砖铺设工程分包于张兴军,张兴军分包的工程地为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第三人系张兴军雇佣的人,接受张兴军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由张兴军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买玉祥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申请,要求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名称变更为原告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不是其用人单位,其将原告作为变更后被申请单位为主体错误。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EMS查询单、送达回证、原告公司书面回复、买玉祥事发详细经过、营业执照打印件、单位基本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买玉祥的变更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认为买玉祥是由劳务分包班组张兴军雇佣的计时小工,该事故属于一起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因买玉祥与张兴军关于调解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希望通过仲裁部门予以解决,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公司书面答复、营业执照打印件、单位基本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书面答复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原因是因其故意导致,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对分包合同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中对分包合同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EMS快递单2份。证明:证明被告依据买玉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买玉祥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未经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第一被告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以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4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第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复议申请书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中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事实存在争议,第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举证时质证意见一致。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无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基于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但该证据第三页第二行与第九行证实第一被告在审核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已超出了第一被告职能范围,第一被告不具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存有争议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的职权。EMS邮政特快专递4份、送达回证2份无异议。银川市人社局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银川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文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必经程序,且被告享有劳动关系认定的权力。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同银川市人社局。第三人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5年5月1日永翔劳务公司员工考勤表15张、宁夏永翔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6张。证明:第三人系张兴军所雇用,并非原告工作人员。银川市人社局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合同在工伤认定期间由案外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能证实原告将承包的业务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考勤表、工资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期间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自治区人社厅质证意见:与银川市人社局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二不能实现第三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买玉祥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永刚公司),买玉祥还向被告提交了由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2016年5月20日,银川市人社局向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银人社伤举证字﹝2016﹞1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要求宁夏永刚公司举证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5月24日,宁夏永刚公司向银川市人社局做《情况说明》,认为买玉祥不属于公司职工,系劳务分包班组张兴军雇佣的小时工,且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宁夏永刚公司还向银川市人社局提供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宁夏永刚公司与宁夏永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夏永翔公司向宁夏永刚公司提供作业人员25名,劳务承包期限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总工期为183日;宁夏永翔公司与张兴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张兴军向宁夏永翔公司提供作业人员15名,劳务承包期限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总工期为90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及其女儿买晓燕向银川市人社局提交《变更申请书》,申请将买玉祥的用工单位名称变为宁夏永翔公司。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举证字﹝2016﹞1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宁夏永翔公司送达,要求宁夏永翔公司举证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6月6日,宁夏永翔公司向银川市人社局做《情况说明》,认为买玉祥是劳务分包班组张兴军雇佣的小时工,且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宁夏永翔公司还提交了《买玉祥事发详细经过》。宁夏永翔公司还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张兴军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2016年6月13日,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险伤字(2016)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载明的职工为买玉祥,用人单位为宁夏永翔公司,该决定书认为买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9日,自治区人社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银川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银川市人社局向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9月30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买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银川市人社局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庭审中,第三人称已给永祥公司工作七、八年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永祥公司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自治区人社厅对不服银川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具有复议职责。第三人在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诊断证明书》,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买玉祥事发详细经过》。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买玉祥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买玉祥事发详细经过》不足以证明买玉祥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买玉祥虽未与永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可以认定买玉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在工伤认定时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永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