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根荣、黄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根荣,黄桂英,杨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根荣,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梅,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蒋根荣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英、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根荣、被上诉人黄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峰、被上诉人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蒋根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桂英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黄桂英、杨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借条形成当日,黄桂英并未向王友跃实际支付39.6万元借款,黄桂英仅凭借条,证明是之前累计发生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于黄桂英是否累计向王友跃进行借款的事实未能查清。2、上诉人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及时间等均不知情,因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3、王友跃夫妇之前向上诉人说,只向黄桂英夫妇借16万元(含利息),后来如何变成了39.6万元,上诉人并不知情,黄桂英借款给王友跃有违常理,一审对此事实未综合考量。被上诉人黄桂英辩称:案涉借款是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陆续产生的,均已实际发生。杨金梅的丈夫王友跃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对于签字担保的行为是明白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金梅辩称:案涉借条出具的同时,另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本案的39.6万元是另30万元的借条形成的利息,所以另30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而且是在凤良寿夫妇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黄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金梅、蒋根荣连带偿还借款39.6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金梅与王友跃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杨金梅夫妇陆续向黄桂英借款39.6万元,并于2015年6月8日向黄桂英出具借条一份,杨金梅与王友跃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同年10月20日,蒋根荣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1月13日,王友跃死亡。黄桂英向杨金梅、蒋根荣催要借款未果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友跃、杨金梅向黄桂英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王友跃已死亡,该债务应由杨金梅偿还。蒋根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杨金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黄桂英借款39.6万元;蒋根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杨金梅、蒋根荣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蒋根荣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谢凤平、凤良寿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王友跃是合作关系,王友跃与凤良寿也是合作关系,王友跃已用上诉人的钱偿还了凤良寿的借款。被上诉人黄桂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杨金梅表示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将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黄桂英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借条5份、收条2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蒋根荣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杨金梅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本案债务来源的基本情况,可作为案涉借条的佐证。二审中,上诉人蒋根荣与被上诉人黄桂英均表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杨金梅对一审证据(39.6万元借条)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该借条是在凤良寿夫妇的逼迫下所出具。通过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根荣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对黄桂英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凤良寿、黄桂英夫妇曾向王友跃多次出具借款,及代王友跃向他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整体上能够反映出本案债务形成的基本过程。鉴于在日常交易中,各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并出具新借条的行为较为常见,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形成新借条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蒋根荣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在无有效证据证明主债权债务或保证行为无效的情形下,应对该保证行为认定为有效,蒋根荣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蒋根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蒋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梅审判员 汪 澍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