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1与盖某、欧阳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1,盖某,欧阳某2,欧阳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1,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欧阳某2,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欧阳某3,女,1977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欧阳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详述如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事实是,2016年4月6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若向其借款,应出具借款本金十倍的借条,并于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利息。因上诉人急需借钱治病,便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本金为3万元的借条。于出具借条的当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转账2700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单一,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被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借款的采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以及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结合盖某、欧阳某1双方陈述以及盖某、欧阳某1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等因素查清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是否已偿还过借款等情形予以查实,对证据的形成原因、证据形式等进行综合的审查和判断。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借条,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仅以一张借据,在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便判令上诉人对3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700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欧阳某2答辩称:当时我是做的担保,我当时没看金额,说是就3000元,我也就没在意,就签上字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欧阳某3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答辩状。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欧阳某1立即向盖某偿还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欧阳某2、欧阳某3对该三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欧阳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某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借据能够证明盖某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盖某与欧阳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欧阳某1至今未偿还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欧阳某2、欧阳某3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对欧阳某1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盖某、欧阳某1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欧阳某2、欧阳某3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欧阳某2、欧阳某3对欧阳某1向盖某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欧阳某1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欧阳某2、欧阳某3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700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2700元还是3万元。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2017年4月6日打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700元本金,被上诉人认可当天确实只给了2700元,但其他都是之前替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上的欠款合计三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拿着30000元现金直接给的欧阳某1,后欧阳某1、欧阳某3、欧阳某2给其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两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为2700元。因本案借据所涉及的3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借据上的担保人欧阳某2、欧阳某3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偿还800元,微信转账900元合计偿还1700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有多笔往来,本院亦不能确认该1700元就是偿还的2700元这笔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一、欧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欧阳某2、欧阳某3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欧阳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欧阳某1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1承担20元,被上诉人盖某承担20元,原审被告欧阳某2、欧阳某3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