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新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常州新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81793877K。法定代表人:艾护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新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27226B。法定代表人:卢新阳,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7)苏041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进法院查明,常州新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因与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书确认,中鸿公司结欠新硕公司货款484900.16元,该款由中鸿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4900.16元,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中鸿公司需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760元由新硕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中鸿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新硕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新硕公司因在2016年10月30日前未收到中鸿公司第二笔货款,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334900.16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同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15日扣划了中鸿公司银行存款390574.16元,其中包括所欠货款334900.16元、违约金5万元及执行费5674元,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鸿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中鸿公司与本院执行承办人员联系,称已支付25万元,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核实,确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异议人款项15万元,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异议人款项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退还了异议人扣划款项中的25万元,剩余140574.16元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4900.16元、违约金5万元及执行费5674元。异议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法院执行行为不当,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武进法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自觉、积极履行。根据(2016)苏041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第二期逾期支付,第三期未按约定金额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异议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异议人未履行部分款项并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0元符合调解书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本院对异议人采取扣划措施后三日内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且在得知超额扣划后及时将超出部分款项退还给了异议人,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武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鸿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武进法院(2017)苏04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公司所提异议成立;2、立即纠正违法行为,赔偿超额划扣款项305674元的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划扣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在于:1、中鸿公司虽然存在第二笔款项延期支付、第三笔款项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但都是新硕公司同意的,因此我公司不构成违约。2、武进法院在未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情况下,直接划扣并多划我公司款项305674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程序违法。3、武进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却于同年12月20日才向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且至今尚未将5万元返还我公司,武进法院执行本案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新硕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复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与武进法院异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武进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异议、复议程序查明,中鸿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履行(2016)苏041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过程中,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存在第二期逾期支付、第三期未按约足额支付的情形。因中鸿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足额付款,新硕公司要求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334900.16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承担执行费用,依据充分。武进法院据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鸿公司认为其延期或未足额付款系征得新硕公司同意,但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中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标的确定为尚欠货款334900.16元、违约金5万元、执行费5674元正确。关于本案程序方面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武进法院对中鸿公司采取扣划措施后及时向中鸿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且在得知超额扣划后及时将超出部分款项退还给中鸿公司,武进法院对其超额扣划款项执行行为已自行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综上,中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进法院(2017)苏041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荣审判员 金 星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