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14陈行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行健,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4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句容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4月25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行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行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陈行健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领秀星城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瑞祥商务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行健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领秀星城小区星怡苑3幢东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谷某车内瑞祥商务卡6张,价值人民币1150元;现金人民币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2.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行健在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领秀星城小区香颂美园18幢东南侧空地处,窃得被害人谭某车内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860元;金砂2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750元;软金砂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8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行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行健退出赃款人民币5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谷某,并赔偿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年,取得了被害人谷某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行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行健的供述;被害人谷某、谭某的陈述;证人邰某、吕某、巫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行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行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行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行健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行健犯罪后有退赃退赔行为,并取得了被害人谷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行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47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世民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