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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振华,朱拥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华,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拥军(曾用名朱永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振华及原审被告朱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与被上诉人许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及原审被告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兴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016)豫07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佳兴公司与许振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拥军也不是佳兴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佳兴公司找到尹世稳并一同到法庭接受询问和参与调解。朱拥军与尹巨稳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尹世稳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却以“法院要求佳兴公司提交分包合同,佳兴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向提交,故佳兴公司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与朱拥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妥的。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许振华的伤情由法院委托,佳兴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振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是完全错误的。开庭时,许振华已告知法庭,其伤情没有病历相关资料,不符合检材完全的条件,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许振华单方强烈要求得到“鉴定意见”,但许振华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凭什么来认定(拟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可以进行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总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许振华答辩称:尹世稳非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许振华与朱拥军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与尹世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佳兴公司所选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朱拥军述称:佳兴公司的工程是尹世稳承包的,下包给刘玉庆,朱拥军又从刘玉庆下包,许振华是朱拥军的工人。一审期间联系了尹世稳,说是朱拥军和尹世稳每人承担4000元,但尹世稳一直不给许振华兑现,所以许振华上诉了。许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拥军、佳兴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73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上午,许振华受雇于朱拥军在佳兴公司承包的原阳县豫浙塑编包装产业园厂棚土建工程干活时,被工地机器皮带绞伤左手食指。许振华受伤后到原阳县××十字医院就诊包扎,诊断:许振华左手指末节缺失,残端不整齐、指骨残端外露、渗血,许振华在该院做了残端修整术,朱拥军向医院交纳了部分医疗费。许振华的伤情由法院委托,佳兴公司选定的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振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许振华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振华受雇于朱拥军在佳兴公司承包的原阳县豫浙塑编包装产业园厂棚土建工程干活时,被工地机器皮带绞伤左手食指,因许振华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朱拥军对许振华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庭审中,佳兴公司称与朱拥军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而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一个姓尹的个人,法院认为,佳兴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法院要求佳兴公司提交分包合同,佳兴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向提交,故佳兴公司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与朱拥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许振华的损失为:1、护理费2536.77元(30864元/年÷365天×60天×50﹪计算);2、误工费9609.29元(38971元/年÷365天×90天计算);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许振华的损失共计13546.06元。朱拥军、佳兴公司应当共同赔偿许振华各项损失共计9482.24(13546.06元×7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拥军、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许振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82.24元;二、驳回许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许振华承担153元,朱拥军、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1元。二审中,许振华与朱拥军、佳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佳兴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尹世稳参加诉讼,程序上违法,二审应予发回重审。经查证,本案许振华受雇于朱拥军在佳兴公司承包的原阳县豫浙塑编包装产业园厂棚土建工程干活时,被工地机器皮带绞伤左手食指。到目前为止,无相关证据证明佳兴公司与朱拥军承包关系之间还有一层承包关系即承包人尹世稳存在,一审遗漏该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此佳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许振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佳兴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许振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缺乏依据,二审应予改判。经审查,本案许振华的伤情通过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振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许振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于法有据。所以佳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