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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韦业庆与李金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庆,李金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978号原告(反诉被告):韦业庆,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瀍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松,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七街坊2号院7号楼1层(华阳大厦)。负责人:史常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韦业庆诉被告李金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及李金松反诉韦业庆、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李金松、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韦业庆诉称:2016年6月7日下午,在瀍河区百年家居建材城中轴路与北京一街交叉路口处,被告李金松驾驶豫M×××××号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上,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24913.69元,减去李金松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剩余15913.69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松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松反诉称:2016年6月7日下午,在瀍河区百年家居建材城中轴路与北京一街交叉路口处,反诉原告驾驶豫M×××××号轿车与反诉被告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韦业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反诉原告在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等损失,反诉被告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54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170元、评估费178元的百分之三十,计125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3、反诉被告住院期间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10034.62元。原告(反诉被告)韦业庆针对反诉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反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20%。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共同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4时50分,李金松驾驶豫M×××××号蒙迪欧牌轿车沿中轴路由北向南行驶,韦业庆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百年家居建材城中轴路与北京一街交叉路口处时,电动车前部与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韦业庆受伤。原告韦业庆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挫裂伤;3、颈4-5、5-6椎间盘突出。住院15天,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10556.89元,门诊费1036.92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李金松垫付韦业庆医疗费10030.12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松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韦业庆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韦业庆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87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李金松驾驶的机动车辆受损,李金松为此花费施救费1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维修费3542元、评估费178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机构多次联系申请人韦业庆无果,致使鉴定终结。另外,被告李金松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财产损失并返还垫付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松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韦业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韦业庆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李金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韦业庆负事故次要责。李金松、韦业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为对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金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韦业庆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李金松按70%比例赔偿。被告李金松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反诉原告李金松的财产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韦业庆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陪护费2340元、财产损失870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计1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11593.81元,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负担10000元,剩余1593.81元由被告韦业庆按比例负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可按2016年度河南省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天,计5090元(41283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15天,共计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运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车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予以支持,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0元(5090元+2340元+150元);支付原告财产损失870元。被告李金松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6元[(1593.81元+750元+150元)×70%]。反诉原告李金松要求韦业庆按30%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共计1206元(4020元×30%),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金松未提交停车费相关证据,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松与韦业庆互负债务互相抵扣后,李金松仍应支付韦业庆540元。另外,反诉原告李金松要求反诉二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10034.62元,但韦业庆在诉求中已扣除李金松垫付的费用9000元,而保险公司与李金松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但为避免造成双方讼累,本案在此一并处理。因此,关于反诉原告垫付的10034.62元,扣除李金松仍应支付韦业庆的540元,剩余9494.6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金松,剩余医疗费505.38元支付给原告韦业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业庆医疗费5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业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业庆财产损失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李金松人民币94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韦业庆、被告李金松的其他本诉及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金松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韦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然审 判 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