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519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忠平、曹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忠平,曹卫东,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忠平,曹卫东,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忠平,曹卫东,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忠平,曹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519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平,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曹卫东,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忠平、曹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顾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含复利),其中已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2789.26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683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顾忠平、曹卫东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新村6幢201室的财产对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顾忠平、曹卫东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顾忠平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8日,南通农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但迄今为止,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南通房他证字第1400041**号房屋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流水单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5.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一份;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顾忠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利息及律师费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人曹卫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顾忠平、曹卫东和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9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顾忠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对未付利息可计算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顾忠平、曹卫东以共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新村6幢201室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当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顾忠平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利率8.4%,到期日结息。被告顾忠平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00.41元,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28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曹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公告,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顾忠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考虑支持人民币6000元。被告顾忠平、曹卫东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3979.96元,合计人民币303979.96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顾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如被告顾忠平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处置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新村6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1220868、11220867)拍卖、变卖所得款范围内在人民币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