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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树武、曾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树武,曾媚,刘仁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5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住高州市石鼓镇石鼓工业大道。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汉族,高州市人,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沛,汉族,高州市人,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职员。被告黄树武,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曾媚,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刘仁胜,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石鼓信用社诉被���黄树武、曾媚、刘仁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武、曾媚、刘仁胜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树武、曾媚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186.09元;2、被告刘仁胜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被告黄树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由被告刘仁胜担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15000元、利息5186.09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媚是被告黄树武的妻子,应与被告黄树武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担保情况;2、身份证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树武与被告曾媚是夫妻;4、催收贷款通知回执1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黄树武、曾媚、刘仁胜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树武、曾媚、刘仁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树武与被告曾媚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被告黄树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仁胜担保,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黄树武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2000元及2014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石鼓信用社本金15000元、利息5186.09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树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27000元,尚欠原告石鼓信用社本金15000元、利息5186.09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黄树武、刘仁胜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树武向原告石鼓信用社借款27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树武与被告曾媚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媚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仁胜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树武、曾媚、刘仁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武、曾媚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本金15000元、利息5186.09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月利率7.89‰计,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46‰计,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刘仁胜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黄树武、曾媚、刘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谢 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