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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鹏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鹏,宋家英,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7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嫣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家英,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3号6幢1-19-7,组织机构代码68623087-0。法定代表人:杨鹏,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鹏、宋家英、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宋家英、鹏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鹏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暂定利息7866.83元、罚息为37420.62元,最终以庭审查明为准),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暂定为645287.45元;本案的律师费用5000元由杨鹏承担。2.被告宋家英、鹏云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人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杨鹏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授信。2014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杨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杨鹏6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同日,宋家英、鹏云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宋家英、鹏云公司对杨鹏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杨鹏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6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内,杨鹏即拖欠借期内利息,后借款到期,杨鹏也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鹏、宋家英、鹏云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杨鹏(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日,宋家英、鹏云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宋家英、鹏云公司为杨鹏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收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担保抗辩权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24日,杨鹏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申请了受托支付,要求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支付至户名为袁素兰、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二郎支行、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8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40%,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60万元支付至杨鹏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杨鹏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杨鹏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866.83元、逾期罚息35931元、复利1489.62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鹏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宋家英、鹏云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杨鹏发放了贷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杨鹏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宋家英、鹏云公司应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杨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7866.83元、逾期罚息35931元、复利1489.62元;二、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尚欠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及逾期罚息清偿之日止,逐月累算);三、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被告宋家英、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被告杨鹏、宋家英、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杨鹏、宋家英、重庆鹏云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3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毅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人民陪审员  谢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