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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021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021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6338.9元、公摊水电费297.5元、楼梯灯电费593.2元,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某某北区35-1-101室,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各项费用。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面积122.79平米。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我现在住在是高层,带电梯,当时我去看房子的时候,我看到电梯是可以到达负1和负2层,但是只有34、35号楼电梯不能达到负1甚至负2层。我们和原告协商,我们一楼享受不到电梯,我们一楼的让原告相应减少电梯的费用,这是主要的原因。35号楼前面有一个大平台,当时说是休闲平台,不是停车场。但是现在就成了一个停车场,对我们一楼影响最大。我们家窗户就和平台平行的,晚上停车,车灯一打,影响我的居住。电动车的车库,我的电瓶丢了,我找物业,物业就说让我报110,也没有给我调取录像。后来我也多次丢失东西。到后来才在放置电动车的地方装了监控。我们七户全部都被淹,原告让我们等着,我们家里都是污水,没法等。我们家一共被淹了两次,我找了疏通管道的给我进行了疏通。我们的平台,原告也安装了地桩、安置了花盆,但是都被砸坏了,这些也是我们业主出钱购买。我们也承认物业付出了劳动,保安、保洁。我同意按多层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对公摊水电费297.5元没有意见,同意缴纳。593.2元的楼梯灯我也同意缴纳。违约金我不同意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了物业收费标准,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了物业收费标准,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费,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物业费,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董某系某某北区35-1-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9平方米。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有部分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支持期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经计算为5819元。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依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对物业服务费进行核减。本院综合各项因素考虑,认为物业费核减的数额与违约金数额予以冲抵再酌减费用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5619元。被告对公摊水电费297.5元、楼梯灯电费593.2元同意交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619元、公摊水电费297.5元、楼梯灯电费593.2元,合计65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