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粟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粟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85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粟某,女,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粟某被原告委托到山东省枣庄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底价回款。2011年5月被告粟某离开公司。2011年4月被告欠原告34,314.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粟某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4,3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准确信息,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0,退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愷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