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碧琼与梁开吉、段治英、梁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琼,梁开吉,段治英,梁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739号原告:张碧琼,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凤(原告之夫),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开吉,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治英,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源,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华,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碧琼与被告梁开吉、段治英、梁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27.1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88297.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段治英找到原告之夫万隆凤,请其为被告梁源所有的位于武胜县烈面场镇XX小区X幢X—XX号门市的夹层进行装修刮涂料。嗣后,万隆凤与原告张碧琼、妻侄张某1共同为该门市夹层刮涂料。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夹层高处坠落到地面受伤。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评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开吉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该装修门市是其女儿梁源所有,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与其没有关联,其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治英辩称,该门市装修刮涂料工程是被告段治英找到万隆凤做的,后原告在该门市内做工的事情被告段治英并不知情。原告受伤的情况万隆凤也未通知被告段治英,其并不知道原告在何处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段治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源辩称,本案装修刮涂料的门市的确是被告梁源所有,其口头委托母亲段治英为该门市装修,其他的事情被告梁源并不知情。被告梁源委托其母亲段治英将该门市夹层的刮涂料工作交给万隆凤做,被告梁源与万隆凤应形成承揽关系。万隆凤自行雇请了其妻子张碧琼及妻侄张某1共同做工,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本案应追加万隆凤为共同被告。原告受伤系万隆凤监管不力所致,万隆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源作为定作人,没有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梁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武胜县烈面镇新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胜县八一乡土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张某1、万隆凤、袁某的笔录,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结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销货清单,门市夹层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梁开吉、段治英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源依法提交了武胜县八一乡土主村村民委员会及武胜县八一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袁某、唐某、张某2的笔录,门市夹层现场照片,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武胜县烈面镇新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胜县八一乡土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证人张某1、万隆凤、袁某的笔录,拟证实原告与万隆凤、张某1一同给被告梁源位于武胜县烈面镇XX小区X幢X—XX号门市的夹层进行装修刮涂料。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该门市夹层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万隆凤请证人袁某用车将原告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前,与其夫万隆凤一直居住在武胜县烈面场镇。三被告质证认为,武胜县烈面镇新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武胜县八一乡土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不真实,两个基层组织未经调查,也未在现场,不可能知道事情的详细经过。调查三位证人的笔录,刚好证实了该劳务系万隆凤提供材料、技术和工人,被告梁源与万隆凤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其夫万隆凤一直居住在武胜县烈面场镇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证词、武胜县烈面镇新烈社区居委会证明、武胜县八一乡土主村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住院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梁源位于武胜县烈面镇XX小区X幢X—XX号门市的夹层进行装修刮涂料过程中,不慎从该门市夹层高处坠落受伤,并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结算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原告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相关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受伤当日从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故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真实,应当予以剔除。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诊断第十点显示右肾小结石,该病与原告受伤无关,其他费用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经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结算发票,门诊发票,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与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重合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便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之夫万隆凤于两日后从南充返回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是符合常理的,且根据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能够反映原告在该院因抢救的确产生了相关费用,故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属于正规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因本案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通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新的鉴定结论已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等级为准。3.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市刮涂料,自行购买了装修材料并垫付了材料款,至今被告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和万隆凤刮涂料是按平方面积计算报酬,由原告自行负责材料的费用,该费用与三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曹玉兰向被告段治英门市供过胶水、滑石灰、石膏装修材料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合作模式和结算情况。4.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唐某的笔录,拟证实原告张碧琼、万隆凤与证人唐某是做装修刮涂料的同行,按照行业惯例,刮涂料是按平方面积计价,由做工方提供技术和劳务,房主最后支付报酬。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唐某后来给被告门市刮涂料的情况属实,但其证词并不能证明该行业的惯例是按面积计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调查唐某的笔录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段治英又找到唐某为其门市夹层做最后的刮涂料工作,双方协商的按平方面积计价,唐某包工包料,被告支付价款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门市及其夹层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梁源的门市高2.4米,夹层高2.2米,夹层地面有一个孔,用木板和铝合板搭盖。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当时的现场情形,原告受伤时该孔处并没有木板和防护栏,这是后面被告再找人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受伤时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该门市二楼夹层的地面的确预留了一个洞,但事发时该洞四周没有防护栏,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在原告受伤时该洞是否有木板或铝合板遮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开吉与被告段治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源系被告梁开吉、段治英之女。2015年7月2日,被告梁源购买了位于武胜县烈面场镇富贵园X幢X—XX号门市一个,后被告梁源口头委托被告段治英找人为该门市夹层装修刮涂料。2015年8月,被告段治英找到原告张碧琼之夫万隆凤,请其为被告梁源所有的该门市的夹层进行装修刮涂料,完工后一次性结算费用。嗣后,万隆凤与原告张碧琼、妻侄张某1自供设备共同为该门市夹层刮涂料,装修过程中被告段治英未在现场监管和指导。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夹层高处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消化道应激性溃疡;3.创伤性湿肺改变;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肩峰骨折;6.左侧多支肋骨骨折;7.多个椎体横突骨折;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右肾小结石;11.血小板降低;12.周围性面瘫;13.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三月后返我科行颅骨修补术;2.避免伤及右侧颞部颞顶部去骨瓣减压窗处;3.低盐低糖高蛋白饮食;4.密切监测血糖;5.我院血液内科、消化内科门诊随访;6.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到我院就诊。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82028.68元。原告受伤当日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07.43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需进行颅骨修补再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不全性面瘫。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不全性面瘫。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我科门诊复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648.41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病情复发先后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2.97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同月18日该中心出具专家检查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2.脑外伤后轻度记忆障碍。3.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碧琼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碧琼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35日、营养期限为135日。此次鉴定原告花去检查费423元、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2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碧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嗣后,本院通过摇号程序依法确定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本院委托该所对原告张碧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6年10月9日,该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碧琼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右侧不全性面瘫、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八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2639元,该费用由被告梁源垫付。另查明,原告张碧琼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其与丈夫万隆凤早已在武胜县烈面镇XX路购买住房一套,且长期居住在该处。同时原告张碧琼与其丈夫万隆凤长期在外从事装修刮涂料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系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梁源系原告装修刮涂料门市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其母被告段治英找人为该门市夹层刮涂料,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段治英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梁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治英受托找到原告之夫万隆凤为该门市装修刮涂料,该项工作由万隆凤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务,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结算费用,且被告段治英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在现场监管和指导,故万隆凤与被告梁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万隆凤联系到业务后,原告张碧琼作为其妻帮助万隆凤做工,是符合情理的,这也是万隆凤夫妇长期做工的模式,且基于夫妻间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所得劳动报酬均为夫妻共同收入,双方在该装修刮涂料工作中应视为统一整体,其并不能形成雇佣关系。故万隆凤、原告张碧琼与被告梁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梁开吉并不是该门市所有权人,也未出面联系该装修业务,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责任承担方面,原告张碧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装修刮涂料工作,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源作为定作人在将装修刮涂料工程承包给万隆凤和原告张碧琼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装修事宜交由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万隆凤和原告张碧琼,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碧琼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80%,由被告梁源承担20%,被告梁开吉和被告段治英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夫万隆凤管理不力,没有尽到安全照顾义务所致,应当追加万隆凤为共同被告,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碧琼在受伤时所做工作系其能力范围之内的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前述法律关系的分析,万隆凤与原告张碧琼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万隆凤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原告张碧琼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张碧琼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其与丈夫万隆凤早已在武胜县烈面场镇购买住房一套,且长期居住在该处;同时原告张碧琼与其丈夫万隆凤长期在外从事装修刮涂料工作。证实了原告张碧琼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各项费用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20827.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和门诊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20277.49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0元,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张碧琼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30%+2%+2%+2%)×20年=18867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该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该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时限方面,原告委托了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确定为270天,三被告并未就该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误工时限的确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33270元÷365天×270天=2461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0元(200元/天×135天),该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限135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为33270元÷365天×135天=12305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该费用过高,本院认定为25000元×0.3+250元+250元+250元=825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其住处与治疗地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方面,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第二次鉴定用去检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2639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0277.49元,残疾赔偿金188676元,误工费24610元,护理费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439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第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2639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该次鉴定的18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其余费用共计363777.49元。由被告梁源赔偿原告总费用的20%,即72755.49元,扣减其已垫支的第二次鉴定用去的检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2639元,还应支付原告70116.49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源赔偿原告张碧琼各项合理费用70116.49元;二、驳回原告张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张碧琼负担2352.8元,由被告梁源负担5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宜军人民陪审员  田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